(2013)二七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袁高峰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高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高峰,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5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高峰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予以准许。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吉利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份至2011年12月份,被告人袁高峰在本市二七区合作路9号院3单元二楼北户,以能帮助被害人周某购买便宜房子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现金190210元钱。2013年5月19日,公安人员在本市二七区棉纺路与合作路交叉口将被告人袁高峰抓获。现赃款未追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收条、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高峰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袁高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份至2011年12月份,被告人袁高峰在本市二七区合作路9号院3单元二楼北户,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周某购买便宜房子,取得被害人周某的信任,后被告人袁高峰以交定金、房款、过户费等名义,分多次骗取被害人现金共计190210元。2013年5月19日,公安人员在本市二七区棉纺路与合作路交叉口将被告人袁高峰抓获。现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周某陈述,2008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袁高峰对其称认识一个叫霍某的人,能够买到内部用房,需要225000元。其信以为真,此后袁高峰以交定金、房款、过户费等名义,多次向其索要钱财,其按照要求分五次给袁高峰支付了190200元钱,分别为2008年8月给袁高峰指定的账户汇款3万元,2009年10月现金支付14700元,2009年12月,将一张存有6万元人民币的银行卡交付给袁高峰,2010年1月,从其妻邵某甲的卡上转账6万元,2011年5月现金支付25500元。期间,袁高峰称其要买的房屋在中原区教师家属院内,其一直催袁高峰交房过户,但袁高峰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后袁高峰承认此事系其捏造。2011年5月,袁高峰曾给其打过一张190500元的收据,上面的金额比实际支付的多了300元。2、证人邵某甲证言证明的案发经过与被害人周某证言内容一致,相互印证。另证明,2011年3月,袁高峰曾带其和周某一起到中原区教师家属院看房,当时袁指着一楼一套房屋称这就是霍某要卖的房。3、证人霍某证言证明,其从来没有帮助袁高峰联系过内部便宜房屋,也没有向袁高峰或亲属出售过房屋。4、书证被告人袁高峰所写收条、还款保证书,证明内容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邵某甲证言内容一致,相互印证。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现在所住的中原区教师小区1号楼1单元1层1号房屋系其从一个叫崔莹的人处购买,签有购房合同。附房屋买卖合同、产权证,印证刘某证言的真实性。6、有关银行存款、转账、业务凭条证明,2008年8月27日,被害人给一户名为李攀的账户汇款3万元,2010年4月15日,邵某甲给袁高峰转账6万元,2010年1月22日,被害人周周某将余额为60010元的银行卡交于被告人袁高峰。7、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人邵某乙证言、银行卡明细清单、相关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袁高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袁高峰诈骗他人钱财,共计190210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袁高峰已将涉案赃款挥霍无法退还,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袁高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高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袁高峰退赔被害人周财良经济损失共计190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邢 燕审 判 员 金永毅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新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