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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仙白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朱荣伟与李贵华、柯爱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荣伟,李贵华,柯爱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白商初字第104号原告:朱荣伟,农民。被告:李贵华,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3326241962********,住仙居县田市镇王山村。被告:柯爱珠,农民。原告朱荣伟与被告李贵华、柯爱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爱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贵华、柯爱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朱荣伟起诉称:2009年被告李贵华为支付民工工资向原告借款,2011年12月27日经结算,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338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于2011年年底前还清,同时由被告柯爱珠提供担保。届期后,被告李贵华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柯爱珠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李贵华归还借款本金338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本金止);被告柯爱珠对被告李贵华的应付款负连带责任。被告李贵华、柯爱珠未作答辨与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起诉陈述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一份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朱荣伟与被告李贵华、柯爱珠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除约定的利率稍高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定有效。被告李贵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柯爱珠未与原告朱荣伟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朱荣伟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贵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荣伟借款本金338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柯爱珠对被告李贵华的应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李贵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陈爱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郭青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