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0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杨国忠与张景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忠,张景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0386号原告杨国忠,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被告张景焕,女,1956年10月2日出生。原告杨国忠与被告张景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王磊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劼、人民陪审员贾斌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景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工作业务关系认识。2008年7月,被告以其承建的国际建材展示馆工程中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两次共从原告处借款1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1年8月16日出具借条一份,至今未能偿还任何款项。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8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被告既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从杨国忠处借现金壹拾万元正,借期一个月。借款人:张景焕。”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1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内容为:”经和杨国忠协商确认欠款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双方所有其他借贷手续作废。借款人:张景焕。债权确认人:杨国忠。”现因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条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对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均有明确约定,后被告又以出具借款条的方式对借款金额作出确认,此系被告以书面方式确认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及借贷数额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可据以认定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现被告未能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前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其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景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国忠借款十七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三千九百六十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张景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磊代理审判员 张劼人民陪审员 贾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古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