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2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孟凡杰与胡格丽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杰,胡格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2401号原告孟凡杰,男,1982年4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孔凡静,女,1985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胡格丽,女,1983年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文龙,北京市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凡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胡格丽(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凡静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1日在北京环亚靓妆商贸中心(以下简称环亚靓妆中心)工作,任品牌经理一职,月工资为底薪7000元+年终管理提成,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系环亚靓妆中心的业主,该中心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于2012年12月1日与原告倒签了期限为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由于环亚靓妆中心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3月底原告根据公司规定提前一个月提出辞职,并工作至2013年4月1日,环亚靓妆中心以各种理由推诿、敷衍、拖欠原告2013年2月至3月工资及提成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7000元;2、被告支付2013年2月、3月工资14000元及25%经济补偿3500元;3、被告支付2012年年终管理提成21172.7元;4、被告支付2013年3月份提成3000元;5、被告支付诉讼费及诉讼期间所产生的车费、材料费等1500元。被告辩称:原告确是2012年4月20日到环亚靓妆中心,但劳动关系是从2012年6月19日即该中心成立之日建立,此前主要用于和前代理商进行交接事宜等,属于帮忙性质。环亚靓妆中心的确于2012年12月1日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但合同期限追溯至劳动关系建立当日即2012年6月19日,双方就此协商过并达成协议,约定原告月工资3000元。根据考勤表,原告2012年2月出勤7天,3月出勤至20日,因此原告2月和3月的工资分别为1500元及2000元。但迟发工资的原因是因为原告与其妻子孔凡静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货物,被公司查出,公司将以涉嫌职务侵占罪向公安机关报案。关于年终提成,双方并未有过书面约定,劳动合同也没有约定。如公司效益好,会在年终发一笔钱,但公司亏损严重,故不存在此项。关于3月份业绩提成,应以客户款到公司账户为准,环亚靓妆中心从未收到过原告3月份客户的款项,因此原告并没有实际业务。关于诉讼费及车费、材料费,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环亚靓妆中心系注册成立于2012年6月19日之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于2013年5月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后注销。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起在环亚靓妆中心处工作,双方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载明双方同意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11月30日,原告岗位为品牌经理,月工资3000元。原告主张其实际月工资为7000元,另外如工作表现好,单位会支付一定的奖金,就此提交了其银行卡历史明细,原告主张其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每月实发工资为7000元、3970+3000元、6600元、4000元、7000元、4000+2000+2590元、3200+2000+3000元、4000元。被告认可上述款项系其发放,但主张3000元以外为活动经费。环亚靓妆中心已付原告工资至2013年1月,此后的工资未支付,被告主张未支付原因系原告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货物,原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正常出勤至2013年4月1日,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原告正常出勤至2013年3月20日,并提交了2013年2月和3月的《公司签到簿》,显示2月份原告实际出勤7天,2月24日至3月16日无出勤记录,3月21日至22日调休,此后无出勤记录。原告认可该签到簿的真实性,但表示未记载出勤的为出差,原告于2月25日至3月15日出差、3月23日至29日期间出差,此后正常工作至4月1日。被告还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表》及原告书写的辞职信,其中解除类别为“自愿解除”,解除日期为“3月31日”。原告认可该申请表为其本人填写。原告主张环亚靓妆中心与其口头约定按照公司2012年全年所售货物价格的1%计算提成,并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年终管理提成21172.7元。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年终管理提成举证,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2013年3月提成3000元,按照其经办加盟店所交加盟费的10%计算,并提交了《2013年新店开发确认统计表》,显示区域店名、店主、加盟时间等,加盟金额为31000元,开发人为原告,财务签字确认处手写签字为“贾红艳,03.19日到账”。被告认可贾红艳系环亚靓妆中心的财务,但否认手写内容为贾红艳所签。原告未就双方约定过提成及提成比例举证。另,原告主张为处理本次劳动争议案件,发生车费及材料费用约1500元,要求被告予以支付。原告未就其主张举证,被告亦不予认可。2013年5月23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被告补缴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1日的社会保险24717元;2、被告支付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4000元;3、被告支付2013年2月、3月工资14000元及25%经济补偿3500元;4、被告支付2012年年终管理提成21172.7元;5、被告支付2013年3月份提成3000元。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09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环亚靓妆中心营业执照、注销核准通知书、《劳动合同》、《公司签到簿》、《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表》、《2013年新店开发确认统计表》、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09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企业未依法办理清算而注销的,其出资人或清算主体应对其注销前的债权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为环亚靓妆中心的业主,该中心已办理注销手续,故被告应对环亚靓妆中心注销前的债权债务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主张月工资7000元,其提交的银行卡历史明细与其主张基本相符,被告虽主张实发高于3000元为活动经费,但未提交原告的工资明细,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月工资7000元予以采信。《公司签到簿》显示原告2013年2月实际出勤7天,3月正常出勤至20日,21日和22日调休,原告虽主张2月24日至29日、3月23日至29日期间出差在外,但未就其主张举证,故本院对其所述难以采信,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自2013年3月30日至4月1日仍在环亚靓妆中心工作,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在被告处正常工作至2013年3月22日。依法注册成立的用人单位可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环亚靓妆中心于2012年6月9日注册成立,故此后其方与原告成立劳动关系,并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20日至6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环亚靓妆中心于2012年12月1日与原告补签了书面劳动合同,并将劳动合同期限确定为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11月30日,表明双方就补签达成了合意,另外,原告自2013年3月23日后未正常出勤,故原告再行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6月19日至2013年4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故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2013年2月1日至3月22日的工资10298.85元(7000元÷21.75天×16天+7000元÷21.75天×16天]。原告要求的25%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年终管理提成21172.7元及2013年3月份业绩提成3000元,但未就双方约定过提成及提成比例提交相应证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主张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期间发生的车费及材料费,未经仲裁,本院不予处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格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孟凡杰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期间的工资一万零二百九十八元八角五分;二、驳回原告孟凡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胡格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芬代理审判员 田 龙代理审判员 吴克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新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