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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密民初字第5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5276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昌德,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淼,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楼。负责人冷日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杰,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朝阳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志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淼,被告朝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合保险公司诉称:2011年9月3日,在北京市密云县京承高速出京方向,栗鹏飞驾驶(京PX)小型轿车不慎与李钢驾驶北斗星(京NX)车追尾,后该车又与陈吉华驾驶的红旗车(京EX)追尾,造成三车受损,北斗星车驾驶员李钢及乘车人边国宝受伤。经交警处理,栗鹏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钢、陈吉华无责任。经查京EX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发后,李钢、边国宝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诉至贵院。经审理判决原告赔付边国宝医疗费等16601元;赔付李钢医疗费等103399元。原告已于2012年9月19日履行了义务。经理算,本案死亡伤残赔偿金为111794.80元,按照10:1的分担比例,应由原告承担101631.70元,被告承担10163.1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每次事故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分担保险金10163.1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朝阳保险公司辩称:朝阳保险公司确实承保了陈吉华驾驶的红旗牌(京EX)轿车的交强险。根据原告提供的法院判决,在李钢、边国宝诉称及审理查明中,均显示栗鹏飞驾驶的车辆与李钢驾驶的车辆发生了碰撞,与被告无关。栗鹏飞所驾车辆与陈吉华驾驶的车辆发生的事故,没有人员伤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11时25分,在北京市密云县京承高速出京方向52.5公里处,北京山推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允许的司机栗鹏飞驾驶(京PX)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该车前部与李钢驾驶车辆(京NX)的尾部接触,李钢驾驶的车辆向前滑行后又与陈吉华驾驶的红旗车(京EX)尾部撞击,造成(京PX)车辆、(京NX)车辆受损,李钢及乘车人边国宝受伤。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栗鹏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钢、陈吉华无责任。李钢为索要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将工程公司、联合保险公司诉于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出具(2012)密民初字第44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钢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103399元。二、工程公司赔偿李钢医疗费等5566.85元;边国宝为索要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将工程公司、联合保险公司诉于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12年8月15日出具(2012)密民初字第44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边国宝医疗费、误工费等16601元,驳回边国宝其他诉讼请求。联合保险公司已于2012年9月20日将上述款项分别给付李钢、边国宝。另查明:陈吉华所驾驶的红旗牌轿车(京EX)是由北京诺亚方舟广告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朝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7日0时起至2012年8月6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公安交通��理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2)密民初字第4454、4453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上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与联合保险公司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的是工程公司,栗鹏飞是工程公司雇佣的司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栗鹏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工程公司属于侵权方,并非受损害一方。联合保险公司在该案中是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方(也系无责方)李钢、边国宝进行了赔偿,其不享有代位求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据此规定,联合保险公司对工程公司给李钢、边国宝造成的损害,依据本院两份生效的法律文书赔偿了保险金,系其应尽的给付义务。其起诉朝阳保险公司承担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七元,由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志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