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邓法民三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姚书亮等六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书亮,张喜乐,姚峰,贾麟杰,张清秀,姚永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三金初字第40号原告:河南省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蒋书先,任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新立被告:姚书亮,男,汉族,生于1966年4月20日被告:张喜乐,男,汉族,生于1962年2月24日被告:姚峰,男,汉族,生于1991年2月6日被告:贾麟杰,男,汉族,生于1990年12月26日被告:张清秀,男,汉族,生于1989年3月20日被告:姚永涛,男,汉族,生于1978年9月26日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姚书亮等六人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新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书亮、张喜乐、姚峰、贾麟杰、张清秀、姚永涛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省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姚书亮在其下属分支机构九龙信用社借款30000元,并由其他五被告担保,借款到期后,六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姚书亮偿还借款本息,其他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姚书亮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由其他五被告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姚书亮的事实。3、被告张喜乐、姚峰、贾麟杰、张清秀、姚永涛担保函各一份,证明五被告为被告姚书亮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4、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内容同上。六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六被告签字、按指印,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1日被告姚书亮与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九龙信用社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邓州市九龙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13日至2011年9月13日,期限一年,并由被告张喜乐、姚峰、贾麟杰、张清秀、姚永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9‰,若不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基准利率加罚50%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姚书亮未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姚书亮偿还借款本息,并由其他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放弃了对被告张清秀、姚永涛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六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持合同向六被告追要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放弃对张清秀、姚永涛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姚书亮理应积极偿还本息,迟迟不还,实属不妥。被告张喜乐、姚峰、贾麟杰自愿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书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1年9月13日按月利率9.9‰计付,2011年9月14日起至款本息付清之日按月利率14.85‰〈即9.9‰×(1+0.5)=14.85‰〉计付)。二、被告张喜乐、姚峰、贾麟杰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嗅审 判 员 杨 霞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明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