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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民初字第15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杨双奇与无锡联创薄板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双奇,无锡联创薄板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1579号原告杨双奇。委托代理人郭志杰(受杨双奇的特别授权委托),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联创薄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惠山经济开发区钱桥配套区。法定代表人邹雄伟,无锡联创薄板有限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肖虎(受无锡联创薄板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双奇被告无锡联创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双奇代理人郭志杰,被告联创公司代理人肖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双奇诉称,2012年2月7日进入联创公司工作,联创公司未与杨双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缴纳社保。联创公司自2012年3月起按月向杨双奇发放工资。请求确认2012年10月12日受伤时与联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联创公司辩称,联创公司确实自2012年3月起,每月向杨双奇发放工资。但2012年10月12日联创公司安排杨双奇轮休,未安排其工作,故2012年10月12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杨双奇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惠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联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19日惠山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杨双奇不服遂诉至本院。审理中,杨双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交通银行无锡钱桥支行工资卡交易明细清单,该明细清单载明,联创公司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按月向杨双奇发放了数额不同的工资。联创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上述事实由惠山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杨双奇工资卡交易明细清单、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杨双奇提供了联创公司工资发放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杨双奇为联创公司提供了劳动,联创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资报酬。应确认杨双奇与联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故联创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杨双奇在2012年10月12日与被告联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联创公司负担。诉讼费用现由杨双奇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联创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杨双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崔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陈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