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梁民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贾其芳与被告朱国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其芳,朱国栋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1812号原告贾其芳,女,汉族,1963年5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卢允涛,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国栋,男,汉族,1992年3月8日出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王志革,男,汉族,1969年6月20日出生,住夏邑县。原告贾其芳与被告朱国栋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洪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庆华、人民陪审员陈建设参加合议,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允涛、被告朱国栋及委托代理人王志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2年5月29日,原告受其亲属蒋XX的委托,对座落在梁园区绿苑新村的门面房向外出租,2012年5月29日,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签定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年租金57000元,租期一年,从2012年6月1日始至2013年5月31日止,现合同租期已满,原告欲将该房产收回自用,但被告拒不退还该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租赁的房屋,向原告支付超期使用该房的损失每日1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要求继续承租该房,租金随行就市支付原告,被告按照法律规定具有优先租赁权。争议焦点:原告要求退还租赁的房屋并要求支付超期租赁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房产证与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对该房具有所有权。2、委托书及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2012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涉案房产有偿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至2013年5月31日,租金每年57000万元。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间被告不得转租他人,其他条款详见合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房产是蒋XX的,贾其芳不是房屋所有权人。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意见,本院综合进行分析认定认为,2012年6月1日,原告贾其芳与被告朱国栋签订租房协议一份,被告租赁原告房屋并支付给原告每年租金57000元,并约定该房屋不得转让租赁,对原告主张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1日原告受房主蒋XX委托将其妻子王XX名下位于商丘市梁园区团结路南侧绿苑新村7X-7X号门面房其中一间租赁给被告朱国栋使用,双方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暂定一年,租金57000元,一次性付清。现房屋租赁期限已到期,被告拒不归还房屋,双方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依法接受房屋产权人的委托,对外出租管理争议的房屋,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到期后,原告欲将房屋收回,被告拒不返还房屋,违反合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期使用该房的损失每日150元,于合同约定标准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租赁协议期限一年,应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国栋将租赁的位于商丘市梁园区团结路南侧绿苑新村7X-7X号门面房交还于原告贾其芳,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朱国栋向原告支付超期使用涉案房屋的损失每日按150元,从2013年6月1日起计算,直至交房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国栋负担。如果被告朱国栋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洪 博审 判 员 邹庆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贝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