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珲民一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珲民一初字第814号原告周某某,女,现住珲春市。被告刘某某,男,现住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周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和其他费用100元,共计2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金银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金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