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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珲民一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珲民一初字第814号原告周某某,女,现住珲春市。被告刘某某,男,现住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周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和其他费用100元,共计2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金银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金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