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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许民三终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段小瑞、王文祥、尚荣梅、骆华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段小瑞,王文祥,尚荣梅,骆华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许民三终字第4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议台19号。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小瑞,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祥,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荣梅,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华强,男。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小瑞、王文祥、尚荣梅、骆华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半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程宏伟,被上诉人段小瑞、王文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26日14时40分许,王营超驾驶豫KT76**两轮摩托车沿许昌市天宝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中与停驶在非机动车道、所有权人为许昌宝元汽车服务中心的豫K639**大型拖车发生追尾。事故发生后,王营超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救治,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2011.24元。该事故经许昌市交警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作出许公交认字(2013)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营超醉酒、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骆华强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停车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委托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营超的尸体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许建司鉴所(2013)病鉴字第ll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王营超系生前因车祸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另查,许昌宝元汽车服务中心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处为豫K639**号车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ll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另外还投有不计免赔保险。王营超系非农业户口。王营超除父母外,还有一姐姐。原审认为,王营超驾车与被告骆华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王营超系醉酒、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损失的发生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骆华强在设有禁停标志、标线的路段停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损失的发生应承担30%的责任。虽然骆华强驾驶的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是许昌宝元汽车服务中心,但原告不向该被告主张权利,该被告也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没有必要通知其参加诉讼。骆华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011.24元、丧葬费16816.9元,原告请求15151.5元,以原告请求为准、被抚养人生活费274659.2元(13732.96×20÷2×2)、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2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720674.34元。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11.24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其余损失608663.1元,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负担,即182598.93元(608663.1×30%)。以上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4610.17元。被告骆华强属职务行为,不应负民事责任。原审法院依法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段小瑞、王文祥、尚荣梅经济损失294610.17元;2、驳回原告对被告骆华强的诉讼请求;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骆华强负担5500元,由原告段小瑞、王文祥、尚荣梅共同负担6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关于受害人王营超的家庭关系情况事实不清。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户口本一套证明其家庭关系情况,该户口本并未显示受害人王营超还有一个姐姐王立红,加之被上诉人也并未提供其它证据对此予以补充,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如何认定该项事实的存在,受害人王营超除了姐姐王立红,是否还有其他近亲属,都不得而知。因此,关于受害人王营超的家庭关系情况,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故一审判决是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所作出的错误判决。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具体到本案当中,被上诉人王文祥、尚荣梅作为受害人王营生的父亲、母亲,均系成年人,如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上述规定需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上述两个条件是否满足予以证明,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裁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家里现在没有钱,自己也患病需要照顾,被上诉人是没有劳动能力的,上诉人所说不符合事实,诉讼费用也不应由其承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王文祥、尚荣梅是否还存在其他抚养人;2、原审判令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依法有据。关于被上诉人王文祥、尚荣梅是否还存在其他抚养人问题。本院认为,原审中被上诉人王文祥、尚荣梅提供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该户籍卡证明被上诉人王文祥、尚荣梅有一儿子王营超,同时被上诉人王文祥、尚荣梅自认有一女儿,二审中被上诉人王文祥、尚荣梅又提供了许昌县邓庄乡人民政府、许昌县邓庄乡罗庄村村民委员会就其家庭成员情况的证明,上述证据与当事人自认的家庭成员情况相一致,原审确认被上诉人王文祥、尚荣梅有两个抚养人的事实是正确的。上诉人虽有异议,但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审判令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依法有据的问题。本案受害人王营超死亡后,其生前依法定赡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用的父母因此而丧失了一种可靠的生活来源,对被上诉人王文祥、尚荣梅来说本应获得利益遭受了损失,同时二审中被上诉人王文祥、尚荣梅亦提供了许昌县邓庄乡人民政府、许昌县邓庄乡罗庄村村民委员会就其身体状况、生活状况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雅乐审 判 员  蒋晓静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京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