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23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东平县接山镇苍邱二村村民委员会与颜国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平县接山镇苍邱二村村民委员会,颜国华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2322号原告:东平县接山镇苍邱二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脉平,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璐,东平县接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庆新,该村支部书记。被告:颜国华。委托代理人:刘荣生,山东宗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继祥,泰安泰山岱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东平县接山镇苍邱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苍邱二村)与被告颜国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邱二村的委托代理人陈璐、周庆新、被告颜国华的委托代理人刘荣生、陈继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被告在我单位承包土地216亩,每亩土地每年600元,被告交了大部分土地租赁费后还下欠130000元未交,经催要,被告到现在一直没有给付,请求判令被告交清租赁费1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的原告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予驳回,2010年2月24日原告已经强行终止了合同并毁坏了苗木,该案在起诉前宿城法庭正在审理期间,按照2010年2月24日终止合同,被告不欠原告这么多的租赁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9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共租赁原告土地216亩,合同期限从2009年2月9日至2014年2月9日,每亩土地每年6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每年9月20日交清下年承包费,否则不允许种植。合同第六条约定:定合同交定金3万元,下余部分半月内交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交纳租赁费,在其后陆续交给原告村支部书记周庆新现金7次计99000元,周庆新向被告写下地款129600元、化肥款93100元,以上共222700元,已支款129000元,下欠93700元的对账证明一张。同时查明,原告村支部书记周庆新家庭经营种子、农药、化肥生意,被告主张该对账证明的129000包含7次交纳的99000元及定金30000元,周庆新则表示被告所交纳的129000元抵作了自己的种子、农药、化肥等款项了,没向村里交,如果向村里交,村里会出具收据,被告欠原告租赁费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提交的对账证明、收到条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没有异议,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周庆新庭审中虽不认可被告交纳了定金30000元,但周庆新所写对账证明中被告已交129000元与99000元的收到条印证了被告交纳的另30000元应为定金。周庆新庭审中表示129000元抵作了自己的种子、农药、化肥等款项,其化肥款为93100元,周庆新作为家庭经营,在被告向其交纳129000元后,其先扣除93100元冲抵自己的化肥款符合常理,但由于其所写对账证明上仅有地款和化肥款,在冲抵化肥款后剩余的35900元应当认定系被告交纳的土地租赁费,被告现仍下欠原告租赁费937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租赁费937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起诉,由于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后,被告未按时足额交纳租赁费,而是在规定的时间之后陆续向原告村支部书记交款,原告予以接受,视为原、被告变更了交款时间,原告村支部书记周庆新向被告写下的对账证明也未约定被告交纳下欠租赁费的时间,该证明也不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手续,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被告所辩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东平县接山镇苍邱二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颜国华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颜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平县接山镇苍邱二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费93700元。三、驳回原告东平县接山镇苍邱二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东平县接山镇苍邱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05元,被告颜国华负担10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