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浦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40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浦某某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浦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浦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2日4时许,被告人浦某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站前路**号门口的人行道台阶上,趁被害人禄某某熟睡不备之机,使用剪刀剪破裤包后,将其裤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6元盗走;之后,被告人浦某某某采用相同的方式将被害人罗某某裤包里的现金人民币59.5元盗走。被告人浦某某某在逃跑途中被治保队员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浦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浦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盗赃款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及发还清单,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赃证照片,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邓某某证言,被害人禄某某、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浦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法医临床学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浦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浦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浦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四年四月十一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茂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郝逍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