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伊三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韩留趁诉王全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留趁,王全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伊三民初字第468号原告:韩留趁,女,汉族,1966年9月2日生。被告:王全年,男,汉族,1966年2月10日生。原告韩留趁诉被告王全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留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全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留趁诉称,被告以经营企业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先是躲而不见,后是转移财产,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全年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韩留趁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为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韩留趁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瑶湾村王全年,2012年3月23号。”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系原件)因被告王全年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被告王全年无证据提交法庭。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被告以办厂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韩留趁持被告王全年出具的借条,向被告主张讨要借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之诉求,本院认为,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王全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使本案无法调解处理,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全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留趁借款10万元。并自2013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全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西旺人民陪审员 李红军人民陪审员 曹军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佳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