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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行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毛楚铭与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二审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毛楚铭,温岭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浙台行终字第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刘炳夫。委托代理人罗勤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楚铭。原审第三人温岭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郑子健。上诉人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被上诉人毛楚铭为劳动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的(2013)台温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罗勤方,被上诉人毛楚铭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上诉人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原审判决不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温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英杰审判员  屈雪香审判员  蔡 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丽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