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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灌民初字第0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孙某与张某、李某、李某某、范某返还彩礼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李某甲,范某,李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民初字第0681号原告孙某,男,汉族,1990年4月12日出生,农民。原告张某,女,汉族,1971年8月24日出生,农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铁军、傅明新,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女,汉族,1992年12月12日出生,农民。被告范某,女,汉族,1969年6月23日出生,农民。被告李某乙,女,汉族,1963年1月21日出生,农民。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发年,灌云县陡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某、张某与被告李某甲、范某、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战传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铁军、傅明新,被告李某乙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发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张某诉称:2012年中秋前,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甲经媒人李某丙介绍相识,并在李某丙家相亲。经过一段时间相处后,原告孙某和被告李某甲及其家长都无异议,于是在2012年农历8月8日举行定亲仪式。定亲当天,原告孙某家给付被告李某甲彩礼16000元。在春节和中秋节又给李某甲家1000元。2013年农历1月3日,被告李某甲与原告孙某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李某甲当天就表态和原告孙某断绝往来,并决定退婚。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还彩礼,被告拒不退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返还彩礼17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甲、范某、李某乙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根本就没有举行过定亲仪式,更没有拿过原告的定亲彩礼。二、李某甲经李某丙介绍认识,于2012年农历8月8日原、被告在一起吃过一顿饭而已,并非定亲仪式。三、李某乙根本就没有接过原告的16000元。四、李某乙压根就没看到原告给钱,也没听说原告要给钱。况且李某甲回来后也没有提到原告给彩礼之事。综上,原告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中秋前夕,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甲经媒人李某丙配偶介绍相亲。2012年农历8月8日,原、被告两家吃过定亲饭后,原告张某在媒人李某丙家经被告李某乙手给付被告李某甲见面礼16000元。2013年农历1月3日,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甲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双方解除婚约。二、原告张某系原告孙某母亲。被告李某乙系被告李某甲母亲,被告范某系被告李某乙三弟媳,证人李某丙系被告李某乙二弟。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原、被告庭审陈述;二、原告举证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李某丙证明,3、录音资料(光盘)。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方出庭证人李某丙的证言,与书面证明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举证了范某证明,以否认有关录音的效力,因本人未到庭,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明目的依法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甲双方解除婚约过错程度、生活时间长短、有无生育子女、见面礼(彩礼)使用情况、双方经济状况等进行综合分析、并兼顾当地风俗习惯,酌情确定被告李某甲返还原告张某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给付被告李某甲姥姥的1000元钱,因不属于彩礼范畴,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原告承担90元,被告李某甲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战传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玲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