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民六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友谊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诉昆明世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友谊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昆明世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六初字第6号原告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友谊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昆明世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友谊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世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013年11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菲、周富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有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老挝楠龙水电站的土石方工程,并约定了工期、工程款的计算方法。被告须于原告进场施工10天后支付原告人民币3万元生活费,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总工程款的70%,余下30%作为工程保证金在四个月后付清。2009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万元。2009年3月14日,双方又签订了《材料运输协议》,约定原告为尖峰建设楠龙水电站运输所需的石料与河沙。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万元。2009年4月23日前后,原、被告因工程量计算等问题发生纠纷,随后原告人员退出施工现场。原告以周富民的名义领取了生活费人民币10万元。此后,原、被告双方就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形成两份《世好环保公司老挝楠龙河水电站工程项目工程结算表》,确认金额为人民币1016257.98元。由于纠纷没有解决,2009年8月20日,原、被告及老挝方面的相关部门人员召开了调解会议,并作出会议纪要,达成如下共识:被告必须按照已经完成的工作量支付尚欠的人民币69万元给原告,此款必须在40天内付清。但是,被告并未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于是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65257.98元;2、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09年9月30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款项为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在履行《材料运输协议》时,原告不遵守当地法规,被当地政府罚款后就私自撤回了员工和设备;2、会议纪要作出之后,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款,由于原告原因而未能支付;3、被告所欠款项为人民币61万元,在扣除原告欠被告款项后,被告已经不欠原告工程款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境外,属于涉外商事案件,因被告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成立的企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未付,如若拖欠,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针对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授权委托书》;2、证明;3、证明书;4、经营路桥建设和维修业务许可证;5、昆明中院(2010)昆民六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6、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云高民三终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当庭补充提交两份《世好环保公司老挝楠龙河水电站工程项目工程结算表》。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云高民三终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2、《承包合同》、《材料运输协议》、借条及收条、免税柴油提取许可单及借条、原告工资表;3、《调解会议纪要》、收条;4、询问笔录、(2011)盘刑自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5、申请书、建设银行汇入款通知书、建设银行转账支票。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与本案有关的法律事实:2008年12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老挝楠龙水电站的土石方工程,并且约定了工期、工程款计算方法:甲方须于乙方进场施工10天后支付乙方人民币3万元的生活费,工程完工后,按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量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款的70%,余下30%作为工程保证金在四个月后付清。乙方施工人员在施工期间的食宿问题自行负责。随后原告进场开始施工,2009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万元。2009年3月14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材料运输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运输建设楠龙水电站工程所需的石料与河沙。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费人民币5万元。2009年4月23日前后,原、被告双方因工程量计算等问题发生纠纷,随后原告人员退出施工现场,并以收据的形式领取了以原告名义支付的生活费人民币10万元。2009年5月15日,原、被告就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形成了两份《世好环保公司老挝楠龙河水电站工程项目工程结算表》,原告代表周富民及被告方人员谢铁鹰、薛建斌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确认的工程款金额为人民币1016257.98元。由于双方的纠纷没有能够解决,2009年8月20日,原、被告及老挝方面的相关部门人员召开了调解会议,并形成一份《调解会议纪要》,达成如下共识:被告必须按照已经完成的工作量支付尚欠的人民币69万元给原告(代表:周富明,国籍:中国),此款项必须在40天内付清,自2009年8月30日至2009年9月30日全部付清。但是,被告未按照《调解会议纪要》中确定的期限支付商定的工程款给原告。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0年3月3日和4日两次共支付给原告人民币71000元。另外,经查明,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过人民币251000元,同时原告代表周富民先后向被告支取过人民币23102元。被告提交了一份油料领取单,认为系原告人员领取油料的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于争议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施工工程劳务,而被告应当按照《承包合同》和《材料运输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虽然原、被告双方在《调解会议纪要》中曾经就应付工程款商定出具体的金额,但是,因被告未在调解确定的付款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故调解中达成的权利、义务内容已经失去约束力。本院认为,被告应当依照两份《世好环保公司老挝楠龙河水电站工程项目工程结算表》确认的工程结算金额(人民币1016257.98元)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经查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251000元,加上原告代表周富民支取的人民币23102元,至今被告拖欠原告人民币742155.98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至于被告提交的油料领取单,由于没有原件印证真实性,同时不能证明系原告人员签领并应当由原告支付相关款项,故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自2009年5月15日与原告就工程款进行结算之后就没有积极、全面地履行付款义务,拖欠了大部分的款项未付,其应当就拖欠部分承担的利息给付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9月30日起就拖欠款项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但是对于4倍利息的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的请求,因原告事后书面放弃了财产保全申请,此费用没有发生;而原告为证明自身主体资格所支出的公证认证开支属于原告应当自行负担的费用,故这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世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友谊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42155.98元,并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友谊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自2009年9月30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友谊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87.32元,由被告昆明世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内,被告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蔡 涛审 判 员 王 虹代理审判员 罗娟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