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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一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春与被告杨某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春,杨某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431号原告:唐某春,男。被告:杨某喜,男。原告唐某春与被告杨某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献活适应简易程序,在审理中,因被告杨某喜提交答辩后外出下落不明,于2013年7月31日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盘家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何钊、陪审员陈永龙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汪敏担任记录,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某喜于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77000元。借款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每月还款2000元,3年内全部还清,如不能按月还清,则由原告按法律程序起诉被告。被告至2012年11月止按借款约定还款22000元,但此后余下的5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也未按约定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5000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工商银行贷款利息计息)。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2月30日被告杨某喜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77000元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资金是从银行贷款的等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借款的数额、时间、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法。被告辩称:2008年6月原告的妻子黄某某与被告的妻子毛某某在赌场上认识,并分别欠下高额赌债,在无奈之下,经原、被告的同意,用原告夫妻的房屋抵押贷款。由于原告的房产证之前贷款已抵押,还差10000多元未还清而未拿回,于是由被告将原告之前的贷款还清拿出原告的房产证后再贷款150000元,原告的妻子黄某某与被告的妻子毛某某各拿75000元用于还赌债,随后原告的妻子黄某某也归还了被告为原告还清的贷款10000多元。此后,被告逐月还款,期限为15年,至2011年12月被告夫妇已还银行贷款24000元。时至2012年1月尚欠银行贷款130000元由原告唐某春偿还,然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77000元的借条(其中65000元是本金、12000元是往后三年的利息),限被告每月还2000元,三年内全部还清。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被告又归还了原告22000元,至2013年春节因被告资金未回笼而延误了还款,原告夫妇即侮辱、诽谤被告夫妇,致使被告不敢去上班,只好外出打工。因此,被告中止了对原告的还款义务。综上所述,被告出具的借条无效,诉请法庭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夫妇进行反诉,要求原告夫妇公开向被告道歉,并赔偿名誉损失费50000元。被告未到庭、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杨某喜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间认识后,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合伙办养猪场。但双方缺少资金,于是双方协商向银行贷款,经双方协商:以原告唐某春为借款人,用原告的房产证作抵押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川瑶族自治县支行共同贷款、共同还款。由于原告的房产证之前已向银行贷款作了抵押还余10000多元未还清而未能拿回房产证,为拿回房产证重新能贷款,因此就由被告将原告的余额贷款还清,然后拿回了原告的房产证。于2009年1月19日,以原告唐某春为借款人(抵押人为原告之妻黄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川瑶族自治县支行贷得15万元资金。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0%,年利率为6.534%。贷得款后,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用于合伙办猪场,同时原告也归还了被告为自己还清的10000多元余额贷款。此后,被告逐月向原告还款然后再由原告向银行还款,至2011年12月前被告共还款21600元。至此尚欠银行贷款130000元,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唐某春偿还尚欠银行贷款130000元,然后由被告向原告唐某春偿还77000元,限被告每月还2000元给原告,三年内还清。被告便于2011年12月30日出具了以上内容的借据给原告收存。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又归还了原告22000元。从2012年11月后被告中止了对原告的还款,余下55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均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工商银行贷款利息计息。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据借款77000元,其中本金为65000元、三年内还清款利息为12000元。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合伙办养猪场缺少资金,原告唐某春向银行贷得款后,被告再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工商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借款77000元已包含了自2011年12月30日起三年内的利息,故该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12月30日的次日起按工商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为宜。被告虽在本案审理中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的答辩状,但被告杨某喜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在诉讼中提出的主张及其他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喜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某春借款55000元,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的次日起按工商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5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喜负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连同债务一并迳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盘家辉代理审判员  何 钊陪 审 员  陈永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 敏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