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刑初字第00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0028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住昌图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刑诉(2013)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自家因为琐事与本村村民佟某某发生口角,用手打佟某某面部,致佟某某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经自行协商自愿达成民事了赔偿协议,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佟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法医鉴定结论书、住院病历、赔偿协议书、证人阎某、高某某、乔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害人佟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能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同时结合昌图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决定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万祥审判员 赵玉杰审判员 孙 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