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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鲤民初字第4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刘鸿治、曾晋南、曾晓东、曾贻真与齐柱、张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鸿治,曾晋南,曾晓东,曾贻真,齐柱,张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鲤民初字第4682号原告刘鸿治,女,194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曾晋南,男,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曾晓东,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原告曾贻真,女,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立华,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柱,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张丽,女,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刘鸿治、曾晋南、曾晓东、曾贻真与被告齐柱、张丽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鸿治、曾晋南、曾晓东、曾贻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柱、张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鸿治、曾晋南、曾晓东、曾贻真共同诉称:原告刘鸿治、曾晋南、曾晓东、曾贻真分别是曾国荣之妻、长子、次子、女。2010年8月1日上午5时52分,被告齐柱驾驶被告张丽所有的汽车沿温陵北路由九一岗往东湖街方向行驶至温陵路与东湖街交叉地段,与曾国荣骑驶自行车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曾国荣受伤的交通事故。曾国荣受伤后被送往泉州市第一医院住院接受治疗。泉州市第一医院诊断曾国荣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2010年8月24日,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鲤城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曾国荣不负事故责任。对于曾国荣于2010年9月12日之前支付的医疗费用159388.54元,已经鲤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鲤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予以处理。2010年9月12日后,四原告为曾国荣支付了医疗费用114580.33元。2011年1月26日,四原告为曾国荣办理了出院手续。2011年5月3日,曾国荣因病情恶化死亡。因二被告拒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齐柱赔偿四原告因曾国荣发生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用114580.33元、护理费1126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30389.92元;被告张丽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齐柱、被告张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鸿治、曾晋南、曾晓东、曾贻真分别是曾国荣之妻、长子、次子、女。2010年8月1日5时52分,被告齐柱驾驶汽车,沿泉州市市区温陵路由九一岗往东湖街方向行驶,与骑自行车的曾国荣发生碰撞,造成曾国荣受伤。2010年8月24日,泉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鲤城大队作出鲤公交认字(2010)第3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齐柱行驶至肇事地段右拐弯时超速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至人行横道未减速让行,导致该交通事故发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曾国荣没有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曾国荣受伤后,立即被送往福建省泉州市第一医院接受治疗。福建省泉州市第一医院2010年9月11日出具的疾病诊断书记载:“姓名曾国荣……病名:重型颅脑损伤……”。2010年9月1日,曾国荣从泉州市第一医院ICU病房转至神经外科治疗。截至2010年9月12日,曾国荣住院接受治疗已支付医疗费用159688.54元。2010年9月14日,曾国荣因与齐柱、张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人,保险金额为20万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1月26日,曾国荣办理了出院手续,共计住院178日。2011年3月7日,本院作出(2010)鲤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对曾国荣主张的于2010年9月12日发生的医疗费159388.54元,判决“一、被告齐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国荣医疗费用损失人民币140549.04元,其中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111261.0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曾国荣;二、被告张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国荣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曾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2011年5月3日,曾国荣死亡。2012年1月13日,刘鸿治、曾晋南、曾晓东、曾贻真因与被告齐柱、张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2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2012年8月24日,本院作出(2012)鲤民初字第368号民事裁定,准许了该撤诉申请。2013年6月9日,刘鸿治、曾晋南、曾晓东、曾贻真提起本案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四原告自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按(2010)鲤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支付理赔款111261.04元后,又根据四原告的申请,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将剩余的保险金88738.96元支付给四原告。四原告根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全部保险理赔款的事实,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齐柱赔偿四原告因曾国荣发生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用25841.37元(114580.33元-88738.96元)、护理费1126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41650.96元,本院予以准许。另查明:张丽是汽车的所有人,于2009年8月3日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为汽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包括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4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200000元。2010年8月1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张丽没有为汽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书、医疗费票据、(2010)鲤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书、(2012)鲤民初字第36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齐柱驾驶汽车超速行驶,至人行横道未减速让行,导致曾国荣被碰撞后受伤,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四原告在曾国荣死亡后,因曾国荣发生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对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四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医疗费票据,证实其于2010年9月12日之后为曾国荣支付医疗费用114580.33元。原告自认收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理赔余款88738.96元,是对案件事实的自认,应予确认,该保险理赔款是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金,应抵扣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四原告扣减该理赔款后,主张损失医疗费25841.37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曾国荣住院178日,其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日2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177日×20元/日),予以照准;四原告在曾国荣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损失按63.67元/日计算为11269.59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其及陪护人员因曾国荣就医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1000元,确属必要,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因曾国荣发生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用25841.37元、护理费1126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41650.9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丽是汽车的所有人,负有为汽车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其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却将汽车借与被告齐柱使用,在被告齐柱驾车与曾国荣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和侵权人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1月11日发布的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院在审理(2010)鲤民初字第1921号案件中已判决被告张丽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张丽在交强险范围内和被告齐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护理费11269.59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269.59元。对四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29381.37元(41650.96元-12269.59元),亦已超出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齐柱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被告齐柱、张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柱、被告张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刘鸿治、曾晋南、曾晓东、曾贻真因曾国荣发生交通事故的护理费、交通费经济损失共计12269.59元;二、被告齐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鸿治、曾晋南、曾晓东、曾贻真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济损失29381.37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2元,由被告齐柱负担700元,被告张丽负担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清波代理审判员  蔡扬华人民陪审员  傅灿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一凡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