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李海波与江向海、杨青生、江进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波,江向海,杨青生,江进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1245号原告李海波,男,住天津市天津铁厂。被告江向海,男,住涉县。被告杨青生,男,住涉县。被告江进堂,男,住涉县。原告李海波与被告江向海、杨青生、江进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向海、杨青生、江进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8日,被告江向海做生意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六个月,从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月利率3%,即每10000元每月利息300元,逾期除每月按3%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应付款的30%支付违约金。被告杨青生、江进堂对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时至今日,被告江向海只给付了170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给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江向海偿还原告借款83000元,并从2013年7月17日始至还款之日止每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外,还应支付30%违约金;判令被告杨青生、江进堂对被告江向海第一项应当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2012年11月18日借款合同及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江向海、杨青生、江进堂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审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被告江向海因业务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张土成及被告杨青生、江进堂担保,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出借方):李海波乙方(借款方):江向海身份证号132132197609162130丙方(担保人)杨青生身份证号132132196705092318江进堂身份证号13213219520529025X担保人:张土成因乙方业务需要资金短缺,乙方向甲方借款,具体事项如下:一、乙方向甲方借款壹拾万元(小写100000元),期限六个月,从2012年11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二、利息:月利率3%,即每10000元每月利息300元,乙方于2012年12月17日支付利息3000元,于2013年1月17日支付利息3000元(依次类推),于2013年5月17日本息全部付清。逾期除每月按3%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应付款的30%支付违约金。三、丙方对乙方借款本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四、乙方未按本合同第二条规定支付利息,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五、丙方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六、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丙各执一份,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甲方:李海波乙方:江向海丙方:杨青生江进堂张土成2012年11月18日。”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给付借款100000元,被告江向海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李海波给付借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详见《2012年11月18日借款合同》。”,并依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了借款起家的利息。合同到期后,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元,及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7月17日利息3000元。剩余借款及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诉至本院。诉讼期间,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原告支付保全费770元。庭审后,原告李海波声明自愿放弃对担保人张土成的担保责任进行追究的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数额、期限、利息、及担保责任均作出了明确约定,且无违法之处,双方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在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告李海波借款后,被告李海波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李海波未能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江向海偿还剩余借款8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责任,原、被告之间就逾期还款利息作出了明确约定(即每月按3%支付利息),且无违法之处,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7月17日始按3%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与借款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原、被告虽就违约金作出了约定,但该约定与借款合同中的逾期利息约定同属于违约的惩罚性约定,且违约金相较于逾期利息约定而言,属于一般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向海支付30%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收回借款本息已交纳保全费770元,该费用是因被告江向海未能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应由被告江向海承担。被告杨青生、江进堂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息及保全费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依据《中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江向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海波借款本金83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月息3%计算),被告杨青生、江进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限被告江向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海波保全费770元,被告杨青生、江进堂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原告李海波负担500元(已交纳),被告江向海、杨青生、江进堂负担1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国强审判员 李春艳审判员 贾学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苗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