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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刑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州刑初字第0038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6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辩护人余光灿,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余光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11、12月份,王某某承揽了电力明园小区东南门口一栋楼的土方外运工程,为在办渣土证及少交渣土费的事情让被告人张某某给予帮忙,送给张某某现金11000元。后张某某将该款作为与王某某在御景城一期土方工程的投资入股。2、2009年上半年,王某甲为在阜阳市交通局后面的跑马场土方工程渣土运输时让被告人张某某多照顾,在阜阳瑶海农贸市场送给张某某一张面值1000元华联购物卡。张某某收下后答应帮忙。3、2012年10月,王某某承揽了南城河安置小区1号、2号楼的土方外运工程,为让被告人张某某在办渣土证和渣土运输中给予帮忙,让张某某入干股,工程结束后,送给张某某现金15000元。4、2009年11月份,闫某某为在蓝堡城土方工程快办渣土证和少交渣土费,送给被告人张某某10000元,张某某收下该款后,答应帮忙,并在办理该事务中送给易卫东7000元,剩余3000元,被其个人使用。5、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闫某某为在中南现代城土方工程渣土外运中让被告人张某某给予照顾,送给张某某1000元阜阳商厦购物卡。6、2011年10月,闫某某承揽了金色港湾土方工程。2012年8月份的一天,阜阳市市容局渣土办主任易卫东安排被告人张某某与闫某某到阜阳商厦购买衣服和酒,在阜阳商厦,闫某某给张某某5000元,张某某收下该款后,给易卫东购买了3400元的衣服,下余1600元被其个人使用。7、2012年上半年,闫某某为君和皇家花园土方工程渣土运输中让被告人张某某给予关照,送给张某某1000元阜阳商厦购物卡。8、2013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和漆某在闫某某承包的文锦华庭土方工程工地检查时,发现闫某某拉运的土方超出办证的范围,闫某某为少交渣土费让张某某给予照顾,送给张某某2300元,该款被张某某与漆亮各分1000元,下余300元,被漆某购买了理发卡。9、2010年上半年,杨某某为在西城御景小区土方工程顺利办理渣土证,少交渣土费,在阜阳市西二环国贸仓库附近,送给被告人张某某20000元,让张某某给予帮忙。张某某收到该款后,送给易卫东10000元,后退还杨某某5000元,下余5000元被张某某个人使用。10、2007年至2010年,张某甲为在渣土运输中让被告人张某某给予照顾,分四次送给张某某2500元阜阳商厦购物卡。11、2012年1、2月份,王某乙为在渣土运输中让被告人张某某给予照顾,送给张某某1000元购物卡。12、2009年至2012年,张某丙为在渣土运输中让被告人张某某给予照顾,分二次送给张某某1000元阜阳商厦购物卡。13、2011年7、8月份,闫某为在渣土运输中让被告人张某某给予照顾,送给张某某1000元现金。14、2013年4月份,魏某为在办渣土证及渣土运输中让被告人张某某、易某某、漆某给予照顾,在阜阳市文昌阁,送给张某某现金3000元,该款后被张某某、易某某、漆某三人平分。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退出所得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个人简历及张某某任职通知、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申请表及阜城建筑垃圾处置清运申请审批表、施工合同、阜阳市市容行政许可证、缴款通知单、准运证、现金交款单、阜阳市纪委纪检监察一室的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证人王某某、闫某某、陈某某、肖某、燕某某、郭某某、孙某某、赵某、漆某、杨某某、潘某某、杨某、张某甲、王某乙、张某丙、陈某某、闫某、易某某、魏某、张某丁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与他人合伙分得的红利15000元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既未出资入股,也就未有获得分红款的理由,之所以参与分红,是为了他人在办理渣土证和在渣土运输中让其给予照顾。这种利用职务之便所得的分红,应系受贿。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收受杨某某的5000元以及7500元的购物卡不属于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收受杨某某的5000元以及7500元的购物卡系利用其职务之便收受的财物,且用于个人日常开支。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有关机关掌握了其部分涉嫌受贿犯罪事实后,其在接受调查期间,又主动供述了有关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其行为属于交待同种犯罪,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阜阳市市容局渣土办二中队中队长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坦白其受贿罪的罪行,且赃款全部退缴,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金云审 判 员  屈丽芳人民陪审员  王桂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