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邓法民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朝阳等与张吉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朝阳,李培森,袁基营,张吉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1549号原告陈朝阳,男,住邓州市。原告李培森,男,住邓州市。原告袁基营,男,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浩,住邓州市。被告张吉鹏,男,住邓州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成海,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浩然,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陈朝阳、李培森、袁基营诉被告张吉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朝阳、李培森、袁基营的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张吉鹏、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朝阳、李培森、袁基营诉称:2013年3月31日21时左右,被告张吉鹏驾驶豫R53E**号小客车行至231省道邓州市白牛乡元庄路口西侧,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李培森、袁基营乘坐原告陈朝阳驾驶的豫R26F**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三原告与被告张吉鹏受伤,造成了交通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吉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三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邓州市中心医院(原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均住院46天,共支付医疗费32849.93元,豫R26F**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确定原告陈朝阳车辆受损为15005元,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等共计800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费用。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3份,用于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2、三原告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各1套,用于证明三原告受伤后均住院46天及治疗情况。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及责任划分。4、确认书、发票1组,用于证明经被告大地财险公司确认,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朝阳车辆损失为15005元。5、交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1组,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所发生的交通费用2000元,施救费为1500元。6、保险单2份,用于证明被告张吉鹏的豫R26F**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张吉鹏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自己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交了36000元押金,在原告得到赔偿应予以返还。对车辆的施救自己已支付了相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直接理赔。被告张吉鹏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自己的身份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用于证明自己具有驾驶资格,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行驶要求。3、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1份,用于证明豫R26F**车辆在大地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4、暂收条3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交了36000元的押金。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其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据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1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3、4、6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第2组证据中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住院病历,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认为三原告每人住院只有21天,但三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在邓州市中心医院(原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原址住院,2013年4月25日搬至新医院地址,故病历首页只能显示三原告的住院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因此三原告的住院时间为46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第5组证据,对于车辆施救费,客观存在且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交通费,虽然交通费票据不能显示其原告住院等往来交通费支出情况,但三原告受伤住院必然花费交通费,对此本院结合案情予以酌定。被告张吉鹏向法庭提交的4组证据,原告及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均无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调取了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材料,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吉鹏向交警队交纳了36000元押金,三原告向交警队交了32899.93元医疗费票据,领取了32899.93元医疗费。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调查情况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31日21时左右,被告张吉鹏驾驶豫R53E**号小客车行至231省道邓州市白牛乡元庄路口西侧,与对向行驶的原告李培森、袁基营乘坐原告陈朝阳驾驶的豫R26F**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原告陈朝阳、李培森、袁基营与被告张吉鹏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了邓公交认字(2013)第13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张吉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朝阳、李培森、袁基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至邓州市中心医院(原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原址住院治疗25天后,2013年4月25日因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搬迁至新医院址同时更名为邓州市中心医院,同日将所有住院病人转移至新院,故该批病人(含三原告)在新医院的病历首页均显示住院时间为2013年4月25日。2013年5月16日三原告出院,均住院46天,三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用32899.93元,其中原告陈朝阳的医疗费为13700.55元;原告李培森的医疗费为9785.17元;原告袁基营的医疗费为9364.2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朝阳所驾驶的豫R26F**号轻型普通货车被送至邓州市天成汽车维修进行维修,花费15005元,为此支付了施救费1500元。经被告大地财险公司于2013年6月7日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定书,维修和零部件更换费用为15005元,被告张吉鹏所驾驶的豫R53E**小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21日二十四时止。诉讼中,经调解不获成立。本院认为:原告陈朝阳驾驶的豫R26F**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张吉鹏驾驶豫R53E**号小客车相撞,致使原告陈朝阳、李培森、袁基营与被告张吉鹏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被告间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邓公交认定(2013)第13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吉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无责任。经核算,原告陈朝阳因该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得到的赔偿如下:1、医疗费13700.55元;2、误工费2300元(46天×50元/天);3、护理费2300元(46天×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46天×30元/天);5、营养费920元(46天×20元/天);6、交通费本项酌定为300元;7、车辆损失15005元;8、施救费1500元;上述八项合计为37405.55元。原告李培森因该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得到的赔偿如下:1、医疗费9785.17元;2、误工费2300元(46天×50元/天);3、护理费2300元(46天×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46天×30元/天);5、营养费920元(46天×20元/天);6、交通费本项酌定为300元;上述六项合计为16985.17元。原告袁基营因该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得到的赔偿如下:1、医疗费9364.21元;2、误工费2300元(46天×50元/天);3、护理费2300元(46天×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46天×30元/天);5、营养费920元(46天×20元/天);6、交通费本项酌定为300元;上述六项合计为16564.21元。三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数额合计为70954.93元。因被告张吉鹏驾驶的豫R53E**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三原告的损失不超过机动车交通费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的限额,故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吉鹏垫付的36000元,三原告应在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向其赔偿时退还给被告张吉鹏。被告大地财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朝阳、李培森、袁基营医疗费等共计70954.93元。二、三原告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其赔偿时将被告张吉鹏已垫付的36000元退还给被告张吉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吉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玉涛人民陪审员 唐洒洒人民陪审员 陈 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剑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