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36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曹琬林诉张祖国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琬林,张祖国,北京众维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3677号原告曹琬林(曾用名曹婉玲),女,1995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国英,北京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祖国,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被告北京众维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第一村村委会南100米。法定代表人高玉新,经理。原告曹琬林(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祖国、北京众维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维高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芦玉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英,被告张祖国、被告众维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7日,二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包装工作,月工资2000元,截至2013年6月底,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4052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劳务费4052元及自2013年7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祖国辩称,认可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但我系被告众维高公司的职工,经��司老板同意后我经手出具欠条,但该欠款应由被告众维高公司支付。被告众维高公司辩称,公司雇佣的员工及工资均由被告张祖国负责,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至被告众维高公司从事包装工作。2013年7月11日,被告众维高公司职工即被告张祖国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曹婉玲现金肆仟零伍拾贰元正,4052元;经手人张祖国”。其后,被告众维高公司支付原告1000元。庭审中,原告将其要求的劳务费数额变更为3052元。被告众维高公司认可张祖国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同意给付原告上述劳务费,同时被告张祖国亦同意共同给付原告上述劳务费。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查明��事实,原告依约提供劳务,被告众维高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现被告众维高公司及张祖国均同意共同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务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众维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祖国共同给付原告曹琬林劳务费人民币三千零五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曹琬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众维高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张祖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芦玉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