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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二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安阳天伟混凝土有限公司诉安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天伟混凝土有限公司,安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二初字第165号原告安阳天伟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章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强,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马朝民,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金魁,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保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阳天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伟公司)因与被告安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天伟公司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强、马朝民,被告鑫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保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伟公司诉称,被告鑫海公司开发位于东风路鑫海花园楼盘,需购买原告天伟公司的商品混凝土进行建设。2008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该合同明确了工程概况、技术要求、商品混凝土价格、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天伟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合同义务,向被告运送砼标号C30商品混凝土计1302立方米,价格为427056元,但被告鑫海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后经原告天伟公司再三催要,被告才于2009年11月付款7万元,后又于2010年12月付款3万元,以上两次共支付货款1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327056元及逾期利息77203.15元未予支付。由于被告鑫海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并单方面中止合同,依合同约定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327056元(328元/m³,包含混凝土273元/m³、抗渗费p620元/m³、防冻剂费用15元/m³、运费20元/m³)及逾期利息77203.15元;支付违约金200000元。被告鑫海公司辩称,其并不欠原告天伟公司货款,签订合同后通过现金和转账的方式已付清货款,原告天伟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向被告鑫海公司开具365710元的货款发票,其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天伟公司主张的欠款没有依据,未能提供双方签字工程量清单。另从2010年12月至原告起诉的2013年4月1日,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天伟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7日原告天伟公司与被告鑫海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天伟公司(供方)向被告鑫海公司(需方)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第一条约定了交货地点:“交货地点为安阳市东风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向北50米”;合同第二条约定了供货总量:“供应方量(立方米)4700m³”;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了商品混凝土价格:“品种规格C30为265元/m³”;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了费用:“1、抗渗费:p620元/m³,防冻剂费用:15元/m³”;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了付款方式:“以每浇筑砼800立方,需方向供方支付供砼款的90%,如每月用砼不足800立方时,每月28日前支付砼款的90%,余款10%,二十八强度报告合格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了双方职责:“8、需方依照合同规定按时向供方支付砼款,否则所有砼款不再享受本合同的优惠价格,均按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且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合同第七条约定了产品交付:“1、商品砼的交货地点为需方施工的工程所在地,即施工现场”。合同第九条约定了违约责任:“3、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单方解除合同者,支付对方违约金贰拾万圆整(¥200000)”。原告天伟公司与被告鑫海公司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支付商品混凝土款的利息和每m³商品混凝土的运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天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鑫海公司供货,被告鑫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天伟公司支付货款。在原告天伟公司2009年1月19日向被告鑫海公司供货后,被告鑫海公司不再使用原告天伟公司的混凝土。截止2009年1月19日,原告天伟公司向被告鑫海公司供货共计1466m³。庭审中,原告天伟公司认可其向被告鑫海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总量为发票上记载的货量,即1302m³。被告鑫海公司于2009年11月19日支付原告天伟公司商品混凝土款7万元,于2010年12月2日支付原告天伟公司商品混凝土款3万元,剩余货款至今未支付。另查明,安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商品凝土C30为273元/m³(不包含运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1份、记账凭证4张、发货单93张、邮局回执单1张,被告提供的河南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天伟公司与被告鑫海公司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天伟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鑫海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鑫海公司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天伟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鑫海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1302m³后,被告鑫海公司不再使用原告天伟公司的混凝土,致使原、被告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鑫海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合同约定:“需方依照合同规定按时向供方支付砼款,否则所有砼款不再享受本合同的优惠价格,均按安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且供方有权停止供货”。由于被告鑫海公司未按时向原告天伟公司支付货款,故原告天伟公司要求被告鑫海公司按安阳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公室的同期基准价格结算商品混凝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合同法规定,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方负担。由于合同并未对运费进行约定,故原告天伟公司要求被告鑫海公司每m³支付运费2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抗渗费p6为20元/m³,防冻剂费用为15元/m³,同期基准价格商品混凝土C30为273元/m³,故原告供应的1302m³混凝土的总价应为401016元(1302m³×(273元/m³+20元/m³+15元/m³)]。由于被告鑫海公司已支付原告天伟公司商品混凝土款100000元,故被告鑫海公司应支付原告天伟公司商品混凝土款301016元。根据合同约定:“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单方解除合同者,支付对方违约金贰拾万圆整(¥200000)”,故原告天伟公司要求被告鑫海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方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应予支付利息。故原告天伟公司要求被告鑫海公司支付77203.15元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本案中被告鑫海公司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是2010年12月2日,原告天伟公司向法院邮寄起诉状的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该期间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鑫海公司辩称原告天伟公司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鑫海公司仅提供原告天伟公司向其出具的税务发票,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原告天伟公司付清货款。故被告鑫海公司辩称已全部按期支付原告天伟公司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天伟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1016元及违约金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安阳天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43元,由原告安阳天伟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682元,被告安阳市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封志勇代理审判员  周钊华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