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0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窦兴文与创岳自动化控制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兴文,创岳自动化控制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0163号原告窦兴文。被告创岳自动化控制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委托代理人陈进峰,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窦兴文与被告创岳自动化控制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海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建红、代理审判员吴海燕、人民陪审员陆佩珍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窦兴文、被告创岳自动化控制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兴文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6日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原告的职务为主管会计,月薪为4,000元(人民币,下同)。2011年12月10日左右,被告人事交给原告一份空白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签订,之后人事口头表示要与总经理商量。2012年1月初,总经理找原告谈话,原告表示可以签劳动合同,但不会补签2011年3月6日起的劳动合同,总经理不同意。2012年1月9日上午,人事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交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1月31日离职。因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请求不予受理,现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自2012年2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2、被告按每月5,200元支付原告2012年2月1日至判决之日止的工资。被告创岳自动化控制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发送电子邮件向被告提出辞职,并表示将工作至2012年1月31日,被告遂于2012年1月29日为原告办理离职手续。被告从未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9月3日至被告处工作,岗位为财务主管。2011年1月起原告的月工资为5,200元。2012年1月29日,原、被告已办理完离职交接手续,原告在职工离职手续清单上写明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离职日期为2012年1月31日。2012年2月6日,被告为原告开具退工单,退工单记载双方于2012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12月27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恢复劳动关系,由被告按每月5,200元支付2012年2月1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因原告未按时到庭,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视为撤回仲裁申请的处理。2013年1月22日,原告再次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25日以原告重复请求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职工离职手续清单,移交签收单,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浦劳人仲(2012)办字第12298号通知书,浦劳人仲(2013)通字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审理中,1、原告提供了一份通知,内容为:“窦兴文:因你本人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公司经研究决定于2012年2月1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关系。特此通知!创岳自动化控制科技(上海)有限公司2012年1月9日”,原告称被告处人事丁某于2012年1月9日上午将该通知交给原告,证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对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伪造的。2、被告申请证人丁某到庭作证,证人陈述原告因家里有事而发送电子邮件向被告提出辞职,并于2013年1月31日离职,证人收到了原告抄送的电子邮件,证人从未给过原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3、被告提供了电子邮件及公证书,邮件内容为:“由于家里发生一些突发事件,本人决定辞去创岳财务主管一职,我的最后工作日为1月31日,我会抓紧把手上的事做完,谢谢领导和同事一直以来对我的帮助。”被告称该邮件系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发送给被告总经理并抄送给人事丁某。原告认可发件的电子邮箱及用户名是其本人的,但认为其从未发过该邮件,被告处其他员工知道原告的邮箱密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为证明原告提出辞职,其提供了电子邮件并提供公证书证明该电子邮件真实存在,因原告认可电子邮件的发件邮箱和用户名是原告本人的,且原告的质证意见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真实性予以采信,确认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向被告申请辞职,并要求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月31日解除;被告另提供的职工离职手续清单显示原告于2012年1月29日在办理完离职交接手续后填写了该职工离职手续清单,并写明离职原因为原告个人原因,离职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职工离职手续清单、退工单及证人证言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月31日解除,解除原因系原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载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2月1日起解除,与本案中双方实际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不符,故在被告对该通知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窦兴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建红代理审判员 吴海燕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诗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