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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刑终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唐刑终字第399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1月31日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唐山市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海平,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北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1.2012年底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以每克1000元的价格,在唐山市路北区鹭港小区或48号小区,六次向吸毒人员马某某出售冰毒共计3.2克。2.2013年4月至五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以每克1000元的价格,在唐山市路北区48号小区附近,分三次向吸毒人员吴某某出售冰毒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哲当庭自愿真诚悔罪,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其贩卖毒品的品种、数量、纯度没有依法认定,贩卖毒品的数量没有核实清楚;二、其与吴某某、马某某之间属于“代购”行为。;三、其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一审法院也予以认定,但对其量刑仍然过重。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收集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辩所提一审法院对其贩卖毒品的品种、数量、纯度没有依法认定,贩卖毒品的数量没有核实清楚的观点,经查,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证人马某某陈述证实分六次从张某某手中购买冰毒3.2克,证人吴某某陈述分三次从张某某手中购买冰毒2克,张某某贩卖毒品合计5.2克。对于毒品数量二审应当予以采信,上诉人张某某认为尿检虽为阳性,但没有吸食成瘾,因此,怀疑毒品纯度不够,根据刑法第357条第二款之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故其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辩所提其与吴某某、马某某之间属于“代购”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没有证据表明上诉人张某某与马某某、吴某某之间存有代理关系,张某某所提其与吴某某、马某某之间属于“代购”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辩所提其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一审法院也予以认定,但对其量刑仍然过重的观点,经查,本案根据张某某的具体的犯罪情节及犯罪数额、悔罪表现原审法院判处张某某相应的刑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健代理审判员  陈凤丽代理审判员  王振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