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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枣屯民一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原告任XX与被告任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枣屯民一初字第403号原告:任XX。被告:任XX。委托代理人李XX。原告任XX与被告任XX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清亮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XX、被告任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0月30日在枣强县原X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打,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自2011年8月5日与被告分居至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自行带走,婚后共同财产及债务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讲结婚时间及子女情况均对,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良好,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庭调解和好。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有何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有何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于1994年10月30日在枣强县原X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双方只要在今后生活中能够互敬互爱,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涉及财产问题,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XX要求与被告任XX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任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清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志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