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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辖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陈国光与李奇武、卢毓菁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奇武,卢毓菁,陈国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辖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奇武。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毓菁。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永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光。委托代理人:黄润生、颜艳。上诉人李奇武、卢毓菁因与被上诉人陈国光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温商外初字第12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李奇武、卢毓菁虽已出国定居,但仍持中国护照,卢毓菁的户籍虽被当地公安派出所以出国为由注销,但其原户籍所在地仍可认定为其在国内的住所地;李奇武的户籍被当地公安派出所迁出,至今未迁入另一地,应认定其原户籍所在地为其住所。李奇武、卢毓菁的户籍所在地在温州,故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裁定驳回李奇武、卢毓菁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李奇武、卢毓菁上诉称:本案起因为李奇武与陈国光在巴西签订的《协议书》,根据协议内容,双方约定陈国光将位于巴西圣保罗市的店铺转让给李奇武,转让价款为人民币壹仟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履行。根据该店铺的巴西法律营业手续,店铺性质属于有限公司,股东包括陈国光和王秀。协议签订后,李奇武按约付款,至2012年6月,店铺租赁合同到期,李奇武要求陈国光配合办理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并续签房屋租赁合同,但陈国光拒绝履行该义务,由于陈国光违约,李奇武拒绝继续支付转让款。协议双方均为具有巴西永久居留权的公民,且协议签订于巴西圣保罗市,协议所涉店铺位于巴西圣保罗市,陈国光所转让的公司在巴西圣保罗市登记注册,因此,协议的履行地应在巴西圣保罗市。且李奇武、卢毓菁长期居住于巴西圣保罗市,已经达十八年,在中国国内没有住所,没有身份证,没有财产,因此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财产所在地、公司注册地均为巴西圣保罗市,且李奇武、卢毓菁在国内没有任何财产。同时根据国际私法的规定,本案的准据法应适用巴西的法律,在我国审理会导致法律适用困难。一审法院仅因被告户籍所在地在温州而裁决驳回申请,明显错误理解了我国法律关于管辖权适用的立法本意,且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在居住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为经常居住地,视为被告住所地,而不应机械地以户籍作为管辖的依据。李奇武卢毓菁在圣保罗市居住、生活、经商达18年之久,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巴西圣保罗市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综上,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或裁定驳回起诉。被上诉人陈国光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陈国光以李奇武、卢毓菁为被告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陈国光将位于巴西AV.SENADORQUEIROZ443号店铺和货物作价人民币壹仟万转让给李奇武,李奇武则从2012年1月开始每月付款不低于5万美金,并且要在2013年8月之前付清。同日,李奇武、卢毓菁以该协议书为依据,向陈国光出具《欠条》,载明:李奇武欠陈国光货款壹仟万,李奇武、卢毓菁共同签名。协议签订后,李奇武、卢毓菁仅支付了人民币150万元,自2012年8月份开始未再支付分文,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均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李奇武、卢毓菁共同偿还欠款人民币85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陈国光以欠条为依据向李奇武、卢毓菁主张偿还欠款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陈国光住所地,即浙江省温州市。因本案被告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案系涉外民事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等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易 斌代理审判员  叶捷思代理审判员  吴 芸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