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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王宝州与朱新辉、王佳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州,朱新辉,王佳佳,朱遂军,王春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687号原告原告王宝州。被告朱新辉,出生年月不详。被告王佳佳(朱新辉之妻),出生年月不详。被告朱遂军(朱新辉之父),出生年月不详。被告王春安(朱新辉岳父),出生年月不详。本院审理原告王宝州诉被告朱新辉、王佳佳、朱某、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宝州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书面撤回对被告朱新辉、王佳佳、朱某、王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李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宝州撤回对被告朱新辉、王佳佳、朱某、王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宝州负担25元,剩余25元退还原告王宝州。代理审判员  夏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