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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二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新疆玖久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毋建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玖久源商贸有限公司,毋建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二初字第575号原告:新疆玖久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仓房沟路791号广益园小区B栋五单元14-B座。法定代表人:孙学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冠琪。委托代理人:李洪涛,新疆玖久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毋建钢。原告新疆玖久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久源公司)与被告毋建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东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玖久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冠琪、被告毋建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玖久源公司诉称,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赊购酒类货物,到2013年6月14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7252元未付,有被告书写的欠据为证。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所欠货款725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毋建钢辩称,自2009年10月至2013年6月30日本人在原告单位工作,先后担任驾驶员和业务员,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作为业务员负责引单,并不欠原告的货款。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已向劳动仲裁委起诉了原告,要求本案原告补发社会保险和拖欠的工资等。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以欠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公司出具一张欠据,载明:今欠原告货款7252元。原告以此据要求被告偿还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欠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据上明确注明欠款为“货款”,被告在落款处以欠款人的名义签字,其应对该笔货款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其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欠据上确定的债务7252元承担偿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毋建钢给付原告新疆玖久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252元;以上被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余款25元退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东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毛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