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沂南商初字第15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与刘长玉、刘元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刘长玉,刘元东,邵世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1555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地址:沂南县双堠镇双堠大街*号。诉讼代表人:徐焕杰,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宗胜,男,双堠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刘长玉,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刘元东,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邵世春,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与被告刘长玉、刘元东、邵世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宗胜及被告刘长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元东、邵世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诉称:2011年4月13日,被告刘长玉在我社共计借款30000元,由被告刘元东、邵世春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至今仍欠30000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长玉未作答辩。被告刘元东未作答辩。被告邵世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与被告刘长玉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刘元东、邵世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四被告为刘长玉在2010年4月12日至2012年4月12日之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4月13日,被告刘长玉在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贷款30000元,利率为10.5166‰。借款于2012年4月12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仍欠30000元未还。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刘长玉、刘元东、邵世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的事实、个人借款合同书、保证合同书、借款凭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其有关证明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2010年4月12日,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与被告刘长玉签订借款合同及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与被告刘元东、邵世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长玉欠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的现金款项,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元东、邵世春自愿为被告刘长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元东、邵世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长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堠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直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刘元东、邵世春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长玉、刘元东、邵世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以聪审 判 员  于 洋人民陪审员  胡发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