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29
案件名称
蔺某某与某公共交通总公司、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某某,某公共交通总公司,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870号原告蔺某某,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蔺某某,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蔺某某,男,195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某公共交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兰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某某,女,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蔺某某与被告某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某某委托代理人蔺某某、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某保险委托代理人司永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某某诉称,2012年11月6日晚8时许,耿红军驾驶市公交公司所有的豫D595**号公交车沿本市建设路自西向东行至西客站东红绿灯路口时与步行自路北到路南的蔺某某及邹矿驾驶的豫DJK5**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蔺某某受伤。经平公(交)认字(2012)第02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红军与蔺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邹矿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蔺某某经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并颅内积气、颅底骨折并右眶外侧、鼻骨、筛窦积血、颅骨等多处骨折、右额面部等多发性外伤,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耿红军仅支付29200元抢救费用后没有再支付费用。蔺某某因经济困难,经医生同意转入鲁山县爱心医院治疗,共住院128天。依照法律规定,蔺某某应得到以下赔偿:医疗费37938.7元、伙食补助费3840元、营养费1280元、误工费13697.41元、护理费10359.97元、交通费1242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63540.96元、精神损失20000元,共计人民币252599.04元。肇事车辆在某保险投有交强险。某保险应足额赔偿122000元,下余130599.04元按责任由蔺某某和公交公司各承担50%,因此公交公司应赔偿65299.52元,扣除耿红军已支付的29200元尚余36099.52元。综上所述,蔺某某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某保险赔偿蔺某某122000元,市公交公司赔偿蔺某某36099.52元,共计人民币158099.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公交公司承认事故属实,但辩称本案应追加邹矿及其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蔺某某的损失由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内共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蔺某某的各项损失请求过高,其中护理费的请求缺乏医嘱,误工费的请求缺乏务工证明和工资证明,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其户口显示的农村的相关标准计算,如其长期在市区居住务工则应提交暂住证、居住地派出所证明、务工单位的相关证明,仅凭街道居委会的证明不足以证实上述情况;公交公司在蔺某某治疗期间已经垫付的29200元应从赔偿总数中扣除。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应当追加邹矿和邹矿所开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蔺某某的损失由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同赔偿,尽管邹矿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也应承担保险限额10%的赔偿责任。蔺某某伤残级别系在其单方委托下鉴定的,程序不妥,《鉴定意见书》中仅显示肌力四级,而没有附加肌力测试证明,认定的神志不清、��志差和遗留偏瘫情况也与蔺某某于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时的出院证记载情况和其本人状况不符,且蔺某某事故前原本患有脑梗塞对鉴定结果的影响没有排除,故该《鉴定意见书》不足以信,即便蔺某某所受损害构成伤残,伤残赔偿金也应按农村相关标准计算,蔺某某于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时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记载“患者现恢复良好,今日出院”,没有继续住院治疗的医嘱,对蔺某某在鲁山县爱心医院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不予承担;护理费和误工费的赔偿应以医嘱和蔺某某本人及其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为凭;依照交强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不负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蔺某某对某保险的不当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20时18分许,公交公司司机耿红军驾驶豫D595**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西客站东红��灯路口时,与步行自路北到路南的蔺某某及邹矿驾驶的豫DJK5**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蔺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当日蔺某某被送到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蔺某某共住院21天,医嘱需陪护两人,门诊费366.10元,医疗费16238.26元,公交公司垫付了29200元。该事故经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平公(交)认字(2012)第02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红军与蔺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邹矿无责任。事故当日,蔺某某被送到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并颅内积气;3颅底骨折并右眶外侧、鼻骨、筛窦积血、颅骨等多处骨折;4、右额面部等多发性外伤。蔺某某自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当天又入住鲁山爱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7天,医疗费19509.34元。2013年5月15日,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蔺某某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开放性颅脑损伤,遗留偏瘫,评定其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蔺某某与公交公司、某保险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提起诉讼。另查明,公交公司的豫D595**号客车在某保险投有交强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保险限额为122000元。2009年3月起至蔺某某因交通事故住院前,蔺某某在平顶山市西高皇街道办事处西高皇村居住,在平顶山市西高皇街道办事处辖区煤球厂务工,月工资为2400元。上述事实,由蔺某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门诊费票据、鲁山爱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鲁山县磙子营乡谭庄村委会《证明》、新华区西高皇街道办事处《证明》,公交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公交公司司机耿红军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公交车辆致蔺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新华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耿红军与蔺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邹矿无责任。三方均未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现已生效,本院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蔺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为36113.7元【门诊费366.1元+第一次住院治疗费16238.26元+第二次住院治疗费19509.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30元/天×128天)、营养费为1280元(10元/天×128天)、因蔺某某的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书中显示住院期间陪护2人,根据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计算。蔺某某第一次住院陪护费为2920.32元(25379元×21天÷365×2)。蔺某某第二次住院未注明陪护情况,原则上保护一人为宜,即第二次住院陪护费为7439.87元(25379元×107天÷365)。因蔺某某2009年3月起至蔺某某因交通事故住院前在平顶山市西高皇街道办事处辖区煤球厂劳动,月工资为2400元,其住院期间误工费为10240元(2400元×128天÷30天),蔺某某在平顶山市西高皇村务工已超过一年,且伤残达到七级,伤残赔偿金为163540.96元(20442.62元/年×20年×40%)。蔺某某伤残达到七级,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20000元符合情理。蔺某某要求鉴定费7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蔺某某要求交通费1242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47316.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为予以赔偿。豫D595**号公交车已在某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蔺某某的各项损失应首先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总限额范围122000元内直接赔付。下余损失125316.85元蔺某某主张其和公交公司各担5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公交公司垫付的费用29200元,公交公司支付蔺某某33458.42元。因某保险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存在瑕疵,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证上载明须“继续康复治疗”,蔺某某转至鲁山爱���医院住院治疗属继续康复治疗,故对某保险辩称没有医嘱不应赔偿二次住院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邹矿所开车辆未碰撞蔺某某,故对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应当追加邹矿和邹矿所开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蔺某某人民币122000元。某公共交通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蔺某某人民币33458.42元。驳回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2元,蔺某某负担元,由被告市公交公司负担。该款暂由蔺某某垫付,待执行时由市公交公司一并支付给蔺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俊营审 判 员 黄伟力人民陪审员 马冬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