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梅兴法民二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与杨冬龙、杨玉泉、温晨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杨冬龙,杨玉泉,温晨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兴法民二初字第77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所在地址: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迎宾大道云龙大厦第6-9卡,组织机构代码:66986528-4。法定代表人周明,该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陈伟东,系该行职员。被告杨冬龙,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黄槐镇西一村杨屋**号。被告杨玉泉,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黄槐镇西一村杨屋*号。被告温晨彬,男,198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黄槐镇西一村占屋**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诉被告杨冬龙、杨玉泉、温晨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代表人周明的委托代理人陈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冬龙、杨玉泉、温晨彬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本院确定的开庭时间、地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2日其与被告共同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杨冬龙从其处获得5万元贷款,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0%。被告杨冬龙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其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杨玉泉、温晨彬作为联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和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杨冬龙偿还借款本金44721.80元及该款项下(至2013年8月29日)的利息8773.16元,本息合计53494.96元;2013年8月29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杨玉泉、温晨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玉泉、温晨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甲方)与被告杨冬龙、杨玉泉、温晨彬(乙方)共同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杨冬龙作为借款人,杨玉泉、温晨彬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捺指模予以确认。合同约定从2012年5月起至2013年5月止,原告贷款50000元给杨冬龙,年利率为15.30%。借款用途为购买茶叶。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乙方提前还款,最低部分提前还款本金为1000元,部分提前还款金额以100元为单位,无须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2年5月22日杨冬龙从原告处借到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期限至2013年5月22日止。记帐凭证上显示该笔借款执行年利率15.3%。被告杨冬龙借款后归还本金5278.2元,至2013年11月5日止利息支付了1951.57元,仍欠本金44721.8元及利息10824.71元。此后未偿付本息。以上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等证据证实,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由原告贷款50000元给被告杨冬龙,被告杨玉泉、温晨彬在担保范围内对杨冬龙所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被告因此均应受到合同的约束,并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将贷款借给被告杨冬龙后,杨冬龙就应依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但杨冬龙借款后,却不依合同的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已经违约。《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所以,被告杨冬龙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后的逾期利率在原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从记帐凭证可以看出,2012年5月22日的借款年利率为15.3%,逾期利率则应确定为22.95%。被告杨玉泉、温晨彬作为联保小组的成员,在被告杨冬龙向原告借款之时,自愿为杨冬龙所负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费用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在保证范围内,杨玉泉、温晨彬应对杨冬龙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杨冬龙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被告杨玉泉、温晨彬对被告杨冬龙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冬龙、杨玉泉、温晨彬经本院伟票传唤,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作出缺席判决。为此,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冬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4721.8元,支付至2013年11月5日止拖欠的利息10824.71元,并支付本金44721.8元从2013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本付息的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宁市支行。二、被告杨玉泉、温晨彬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8.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晓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