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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武娇爱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石县支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娇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石县支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王金林,临猗县盛欣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589号原告武娇爱。委托代理人李海云,山西晋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石县支行负责人李勇、该行行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风街***号和信商座第**层。负责人杨振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宏刚,该公司职工。被告王金林、。被告临猗县盛欣汽贸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万荣县城五一东街。负责人陈国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永晶,山西众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娇爱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石县支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王金林、临猗县盛欣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宏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永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石县支行、被告临猗县盛欣汽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娇爱诉称,2012年12月23日18时30分许,王伟驾驶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石县支行所有的晋K×××××号现代轿车(内载原告武娇爱)从灵石到榆次途中,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昆京方向)594KM处时,与由被告王金林驾驶的晋M×××××号星光牌货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晋K×××××号车驾驶员王伟及原告武娇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七大队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金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武娇爱无责任。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石县支行所有的晋K×××××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投有保险,被告临猗县盛欣汽贸有限公司所有的晋M×××××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处投有保险。此次事故致原告身体损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众被告却不积极理赔。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付损失69330.8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补助金,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万荣支公司承担,也就是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险限额承担。对于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先由对方保险公司即人保财险在医药费用1万元限额下进行承担,对于超出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按70%承担。根据交强险第19条规定,扣除非医保范围外的费用予以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王金林辩称,该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辆户口挂靠在被告临猗县盛欣汽贸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二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石县支行、被告临猗县盛欣汽贸有限公司既未应诉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18时30分许,王伟驾驶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石县支行所有的晋K×××××号现代轿车(内载原告武娇爱)从灵石到榆次途中,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昆京方向)594KM处时,与由被告王金林驾驶的晋M×××××号星光牌货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晋K×××××号车驾驶员王伟及原告武娇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七大队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金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武娇爱无责任。原告武娇爱受伤后住入介休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天,后转入灵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1天,共支出医疗费15158.12元。原告的伤情为右颞部脑挫裂伤、右肩胛骨骨折、第一颈椎粉碎性骨折、第七颈椎椎板骨折、右面部头皮擦伤。2013年8月7日原告委托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鉴定,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武娇爱颈椎损伤构成9级伤残,右关节功能障碍构成10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受伤前原告在灵石县锦锐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000元。同时查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石县支行所有的晋K×××××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每座1万元,保险期限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被告临猗县盛欣汽贸有限公司所有的晋M×××××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保险期限2012年1月23日至2013年1月22日,被告王金林是该车辆的实际经营人,车辆户口挂靠在被告临猗县盛欣汽贸有限公司。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515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X25天=1250元护理费69元/天X25天=1725元营养费30元/天X100天=3000元误工费1000元/月X(7个月+15天)=7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补助金(九级+十级)6356.6元/年X20年X21%=26697.72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500元共计67330.84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行车证、驾驶证、医药费票据、诊断书及出院证、住院病历档案、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工资表、原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工作单位证明、原告委托山西省灵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等级意见书、武娇爱的户籍证明和被告王金林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书。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七大队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金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武娇爱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且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临猗县盛欣汽贸有限公司是晋M×××××号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王金林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车辆运营中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原告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责任的,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晋M×××××号货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方,对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的相关损失,依法应先在交强险保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事故责任赔付,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责承担。原告的晋K×××××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1万元,因交通事故原告武娇爱的医疗费等超过了10000元的限额,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主张的车辆性能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及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按照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石县支行、被告临猗县盛欣汽贸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是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武娇爱57922.7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822.44元。二、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武娇爱6585.68元。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3元,由原告武娇爱负担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荣支公司负担134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长杰审 判 员 闫海柱代审判员 郭琴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亢建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