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1096号原告张某某,女,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淮阳县城关回族镇。委托代理人崔凤丽,女,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刘某某,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淮阳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凤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0月19日结婚,后补办结婚证。因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未得到支持。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农历10月19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2年期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原告又以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再次来院起诉。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嫁妆)有,空调一部、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煤气灶一个、煤气罐一个、饮水机一部、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写字台一个、大箱子一个、菜柜一个、电视柜一个、沙发一套、茶几一个、被告十条、单子六条、床套一条、被套四条、大洗衣盆一个。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嫁妆清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曾因夫妻感情问题提起离婚诉讼,本院本着构建和谐社会、和谐家庭的原则,驳回了原告的诉请,给予了原、被告感情恢复期。在感情恢复期内,原、被告未能恢复感情。现原告又再次提起诉讼,且态度坚决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说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主持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原告张某某的嫁妆(详见另查明部分)归原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海领审 判 员 方贤君人民陪审员 郑平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东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