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游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林诉被告陈明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陈明玉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游民初字第401号原告李林,男。委托代理人李丁兵,绵阳市游仙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明玉。委托代理人许义斌,绵阳市游仙区魏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林诉被告陈明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丁兵,被告陈明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义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诉称,原告与被告是经熟人介绍认识的,被告说他承包了魏城镇几个村的道路修建工程,被告要租用原告的一台挖掘机用于以上工程,原告核算了一下就同意了。原告的一台挖掘机是2010年4月进场的,到2010年10月4日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40410元的挖掘机租赁费未付,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款事实。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欠款,被告都推诿拒绝支付欠款,为此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4041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资金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明玉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原、被告双方不认识,无任何关系,被告也未承包工程,也不欠原告的租赁款,诉请的欠租赁费与被告无关,欠条是被告代张本凯代写的,并且张本凯已给付了所欠的挖机租赁款。审理查明:2010年10月4日,被告陈明玉因租用原告李林挖机,向原告李林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林小挖机租用款40410元,总时间548*130元-借支20000-油费10830元=40410元(大写:肆万零肆壹拾元整)欠款人:陈明玉(印有指印)”。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为此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4041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资金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陈明玉所提供的《绵阳市游仙区魏城镇莲池寺村公路修建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甲方是绵阳市游仙区魏城镇莲池寺村村委会;乙方是四川绵阳涪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为张本凯,鉴定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10月28日。被告陈明玉提供张本凯的欠款单一份,载明“欠款事由:今欠到李林挖机款40410元正;2010年11月5日前支付50%,11月30日前付清全款。欠款人:张本凯。时间为2010年10月25日。”同时被告陈明玉在欠款单右上角注明“我陈明玉于2010年10月4日给李林出据的租用挖机欠款条作废,陈明玉,时间为2010年10月25日。”被告陈明玉提供的三份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陈明玉为工程项目的管理人员(如机械工作时间记录和工作安排,材料进入和机械燃料的记录和安排、联系等)。被告陈明玉提供的借款单两份,载明“借款事由:今借到张本凯现金5000元,借款人:李林,2010年7月16日。”及“借款事由:今借到张本凯现金15000元,借款人:李林,2010年8月14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陈明玉向李林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张本凯向樊家松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李林向张本凯出具的借款单原件2份、张本凯向李林出具的欠款单原件1份、承包合同、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陈明玉于2010年10月4日向李林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被告陈明玉认为向李林出具的欠条是代张本凯所写说法,被告所举承包合同的签字时间是2010年10月28日,而所欠租赁款是在2010年10月14日,因此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存在质疑;对被告所举的3份村社证明的内容陈明玉属于绵阳市涪江建设有限公司佣请管理人员,该证据也应由绵阳市涪江建设有限公司来出具,而并不是由村民委员会来出具,并且对被告的管理职责也作了说明,与开据欠条是相矛盾的,因此对三份证明的真实性存在质疑。对被告陈明玉所举的2010年10月25日张本凯所写欠款单,其载明的内容实质是债务转让行为,但未经作为债权人李林的同意,因此该债务转让行为无效;对被告所举的两份借款单,只能证明原告李林与张本凯之间借款的事实,因此被告陈明玉没有确凿有效证明该欠条是代张本凯所写、被告陈明玉是工地上佣请的管理人员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和日常生活中对经济手续处理的习惯,为此对其辩称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资金利息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利率应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判决如下:被告陈明玉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李林欠款4041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2年12月17日至该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405元,由被告陈明玉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