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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09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姜福斌因与被申请人庄河市栗子房镇协成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姜福斌,庄河市栗子房镇协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09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福斌,男,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委托代理人:邹淑清,(系再审申请人姜福斌妻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庄河市栗子房镇协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法定代表人:徐平家,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姜福斌因与被申请人庄河市栗子房镇协成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大民三终字第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姜福斌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撤销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大民三终字第769号民事判决;改判其与被申请人案涉土地承包合同继续履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及证据: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未明示约定承包费,2005年徐屯队长在没有任何依据情形下,强行向其要每亩50元所谓的承包费,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仅表述为一切费用,并未列具体费用明细,没有约定其需要交承包费。原判没有事实根据、没有证据支持情况下,就认定费用中包括承包费于法无据等。本院认为:2003年6月,被申请人庄河市栗子房镇协成村民委员会将案涉土地承包给大谭村姜屯的再审申请人姜福斌,约定“2003年一切费用不交,2004年一切费用照拿,随国家(政策)变动”,后再审申请人姜福斌以每亩50元向被申请人交纳2004年度承包费400元,而此后未能向被申请人交纳承包费,亦未能提供其未交纳承包费的相关政策及法律依据,由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土地承包合同,再审申请人姜福斌负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承包费的义务,原审鉴于再审申请人姜福斌的违约行为,支持被申请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无不当。故再审申请人姜福斌提出案涉土地承包合同应继续履行等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姜福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福斌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洪源代理审判员  马 恺代理审判员  王颖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思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