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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奉商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启凤与孙昭孝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凤,孙昭孝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奉商初字第1049号原告:李启凤,退休工人。被告:孙昭孝,职业不详。原告李启凤与被告孙昭孝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巧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启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昭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启凤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1年10月26日印良仙向原告借款32万元,并约定了利息,由被告孙昭孝作担保。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于2012年8月向法院起诉,经奉化市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由担保人孙建明归还借款。之后孙建明归还了借款18万元,剩余14万元一直未予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万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为要求被告孙昭孝对于印良仙向原告所借的14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昭孝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人印良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被奉化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故因本案保证合同的效力须待刑事案件审结后才能认定,为此本案需移送奉化市公安局进行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启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巧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梦楚附:一、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1.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