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莲行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西安市第五医院与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第五医院,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李虎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莲行初字第00184号原告西安市第五医院,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关正街***号。法定代表人周劲松,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延岩,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西安市西大街116号房产交易大厦。法定代表人夏俊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路选、惠少晖,该局产权产籍管理中心干部。第三人李虎年。原告西安市第五医院诉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登记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第五医院之委托代理人刘延岩,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之委托代理人惠少晖,第三人李虎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市第五医院诉称,原告经划拨方式取得西安市莲湖区西关正街112号17170.1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于1991年8月1日为原告颁发市地政字第2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强惠贞(已故)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盖建房屋,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为其房屋进行初始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证号:1075108014Ⅳ-48-3)。被告颁发房产证的行为违反了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给强惠贞颁发的1075108014Ⅳ-48-3号房屋所有权证行为违法。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辩称,1996年11月15日强慧贞向被告申请莲湖区西关正街124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并提交《西安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西安市居民农民房屋建筑施工执照》、《租用城市土地登记表》、《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强慧贞的身份证及常住户口登记表。被告受理后,将申请事项予以记载并向强慧贞颁发1075108014Ⅳ-48-3号《房屋所有权证》,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李虎年辩称,被告发证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西安市第五医院向法院出具的材料,以证明该西关正街120号房屋属第五医院所有,���告已经知道其单位的房屋被侵权,为什么不通过法院诉讼维护其权益。现已超过诉讼时效28年之久,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法院应该直接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23日,第三人李虎年与王忠武、晁保卫签订《买卖契约》,购买了王忠武、晁保卫二人位于西安市莲湖区西关正街124号房屋五间(一层,共计70平方米)。同年6月,以第三人李虎年之母强惠贞(又名强慧贞,于2004年10月11日去世)名义在原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第二分局办理了上述房屋之市房地(二)字第01446号《西安市城市土地租用证》。随后对房屋进行了翻建,新建砖混结构两层,面积208.80平方米,并在1996年11月15日以强惠贞名义向西安市莲湖区城市建设委员会补办了《西安市居民农民房屋建筑施工执照》。同日,强惠贞向原西安市房产管理局申办上述房屋之房产证,并提交了《西安市居民农民房屋建筑施工执照》、《租用城市土地登记表》、《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强惠贞的身份证及常住户口登记表等资料。西安市房产管理局经审查,认为符合有关规定,于1997年2月3日颁发了市房权字1075108014Ⅳ-48-3号《西安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证载产权人为强慧贞,房屋坐落于西安市莲湖区西关正街124号,建筑面积211.46平方米,两层五间。后强惠贞不慎将上述房产证丢失,于2001年1月20日在《西安晚报》上登报声明其丢失了1075108014Ⅳ-48-3号房产证。2001年8月22日,原西安市房产管理局根据强惠贞的申请,向其补办了西安市房权证莲湖区字1075108014Ⅳ-48-3号《房屋所有权证》。1991年8月1日,原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西安市第五医院颁发了其位于西安市莲湖区西关正街112号17170.10平方米土地之市地政字第2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在2006年6���26日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证书查验中为不合格,须旧证换新证。又查,强惠贞生前有子女五人:李茂辉、李卫民、李虎年、李民、李茂仓。强惠贞2004年10月11日去世后,五人在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办理了《继承权公证书》,因强惠贞的父母、配偶均早已死亡,其子女李茂辉、李卫民、李民、李茂仓自愿放弃遗产继承,由李虎年壹人对强惠贞名下的上述位于西安市莲湖区西关正街124号的遗产继承。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西安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西安市居民农民房屋建筑施工执照》、《租用城市土地登记表》、《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强惠贞的身份证及常住户口登记表、《国有土地使用证》、《继承权公证书》、庭审笔录等。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997年2月3日,原西安市房产管理局根据第三人李虎年之母强惠贞提供的《租用城市土地登记表》以及《西安市居民农民房屋建筑施工执照》等资料,向其颁发了位于西安市莲湖区西关正街124号房屋之市房权字1075108014Ⅳ-48-3号《西安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该发证之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是申请人强惠贞。原告西安市第五医院诉称,其于1991年8月1日取得了原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西安市莲湖区西关正街11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强惠贞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盖房,并申办房产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原告当庭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原告与本案被告的发证行为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向强惠贞颁发的1075108014Ⅳ-48-3号《西安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违法之诉,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安市第五医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君审判员 宋宏凯审判员 王艳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