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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化法官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化州市国雄饲料办事处与梁荣考、文汉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化州市国雄饲料办事处,梁荣考,文汉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化法官民初字第35号原告化州市国雄饲料办事处。诉讼代表人陈华辉,该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周,男,住化州市。被告梁荣考,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被告,文汉清,女,1979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化州市江湖镇坡心村***号。身份证号码:4409241979********。原告化州市国雄饲料办事处诉被告梁荣考、文汉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先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荣考、文汉清经本院传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荣考经营养殖业赊购我饲料,被告尚欠我饲料款21110元,有《购货欠款凭证》为凭。经我多次追讨,被告至今仍未付款。被告梁荣考、文汉清是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的债务必须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付清尚欠饲料款2111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被告梁荣考、文汉清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梁荣考、文汉清是夫妻关系。被告梁荣考经营养殖业,先后四次向原告赊购饲料,2011年8月28日赊购7680元,2011年9月9日赊购3900元,2011年10月10日赊购5480元,2011年11月9日赊购4050元,均约定于同年12月30日前付清。否则,每日按欠款总金额的0.3%支付违约金。有《购货欠款凭证》为据,被告尚欠饲料款2111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无果,致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付清尚欠饲料款21110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梁荣考尚欠原告化州市国雄饲料办事处饲料款21110元,有《购货欠款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我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梁荣考所欠原告饲料款21110元是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限间,原告起诉要求判决两被告梁荣考、文汉清偿付尚欠饲料款及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收欠款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梁荣考、文汉清经本院合法传唤,而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荣考、文汉清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尚欠的饲料款21110元及利息(从起诉日2013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化州市国雄饲料办事处。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88元,由被告梁荣考、文汉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先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洪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