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一终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张海洋与济南历下雷诺科技经营部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洋,济南历下雷诺科技经营部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终字第9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洋,男,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原济南历下雷诺科技经营部职工,现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历下雷诺科技经营部,住所地济南市。业主高登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女,198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文芝,女,197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张海洋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历下雷诺科技经营部(以下简称雷诺经营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张海洋于2011年8月27日到雷诺经营部从事物流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雷诺经营部亦未按照张海洋的实际工资水平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仅按缴费下限进行缴纳。张海洋在雷诺经营部工作至2012年8月29日。后张海洋以雷诺经营部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雷诺经营部为张海洋补缴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的养老保险金5848.20元,其中单位4146.60元,个人1701.60元;雷诺经营部向张海洋支付一个月的工资1795元;今后张海洋与雷诺经营部再无任何劳动纠纷及不再主张任何劳动权益。2013年1月11日张海洋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雷诺经营部支付工资、加班费及双倍工资,该委作出济历下劳人仲案(2013)017号裁决书,裁决:对张海洋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张海洋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张海洋以雷诺经营部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雷诺经营部为张海洋补缴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的养老保险金及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后,双方再无任何劳动纠纷及不再主张任何劳动权益。该约定应视为张海洋已放弃追究雷诺经营部其他责任的权利,因此张海洋再起诉要求雷诺经营部支付工资、加班费、双倍工资等,缺乏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国家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张海洋要求被告济南历下雷诺科技经营部支付2012年8月4日至8月29日拖欠工资25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张海洋要求被告济南历下雷诺科技经营部支付2011年8月27日到2012年8月29日加班费9181.12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海洋要求被告济南历下雷诺科技经营部支付2011年8月27日到2012年8月2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538.32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张海洋负担。上诉人张海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1年8月27日张海洋到雷诺经营部做物流工作,工作期间,雷诺经营部未与张海洋签订劳动合同,无故克扣工资,未支付加班费,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审法院以雷诺经营部单方提供的所谓调解协议作为证据,驳回张海洋的所有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雷诺经营部支付张海洋所欠工资250元、加班费9181.1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9538.32元,并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雷诺经营部承担。被上诉人雷诺经营部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海洋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海洋与雷诺经营部之间的劳动纠纷,在张海洋向济南市历下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雷诺经营部为张海洋补缴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的养老保险金及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后,双方再无任何劳动纠纷及不再主张任何劳动权益。该约定应视为张海洋已放弃追究雷诺经营部其他责任的权利,现张海洋再起诉要求雷诺经营部支付工资、加班费、双倍工资等,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海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言江审 判 员 诸葛砚代理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