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51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林媛与杨荣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媛,杨荣锋,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5104号原告林媛,女,1971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铁军,男,1969年4月6日出生。被告杨荣锋,男,1979年5年18年出生。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法定代表人左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孟楠,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原告林媛诉被告杨荣锋、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媛之委托代理人李铁军,被告杨荣锋、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孟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媛诉称,2012年2月16日19时,杨庄北区中街,被告杨荣锋驾驶车牌号为京XXXX**的小客车急速左转弯,将正在人行横道行走的原告撞倒,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荣锋全责,原告无责。经北京大学首钢医院急诊科检查证明尾椎骶骨5椎体骨折,并开具X光检查报告及医生诊断报告。因伤造成无法正常行走,下蹲及坐卧困难,影响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并造成精神上的极大伤害。由于双方至今没有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0.85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7757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荣锋辩称,对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出险时间在我公司承保范围内,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予以审查。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19时,杨庄北区中街,杨荣锋驾驶牌号为京NTXX**的机动车与林媛接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荣锋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诉保险公司投保。就诉讼时效问题,原告主张曾于2012年年底与被告杨荣锋沟通相关赔偿事宜,杨荣锋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医疗费720.85元,其提供相关单据为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营养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主张误工费7757元,其提供单位证明、完税证明为证、病休证明为证。保险公司以“病休时间与扣发工资时间不符”为由,对前述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方不同意赔偿。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单位证明、完税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据相关法律,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20.85元、误工损失系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考虑被告保险公司合理的抗辩理由,酌定原告合理的误工损失为756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考虑原告在就医过程中应有交通费用的发生,予以酌定为8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情较轻,本院对被告方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前述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本案不予处理。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林媛医疗费七百二十元八角五分、误工费七千五百六十、交通费八十元;二、驳回林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一元,由杨荣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光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