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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民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赵学芳与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龙泉村村民委员会一组、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龙泉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芳,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龙泉村村民委员会一组,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龙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民初字第1288号原告赵学芳,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金红梅,女,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教师。被告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龙泉村村民委员会一组。负责人梁士苍,该组负责人。被告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龙泉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金福,系该村主任。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东,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学芳与被告费城街道办事处龙泉村村民委员会一组、费城街道办事处龙泉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担任被告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龙泉村村民委员会一组会计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42895.57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同时被告拖欠原告自2010年至2013年3月份的工资12480元,原告还为被告垫付案件代理费16000元及电话费540元,复印费8元,共计71923.5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款、工资、垫付费用共计71923.5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费城街道办事处龙泉村村民委员会一组、费城街道办事处龙泉村村民委员会(下称龙泉村委会一组、龙泉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一,原告所诉的42895.57元借款是原告担任龙泉村委会一组会计时存在的坐支情况,在经管站查账时为了平账出具的借条,不代表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第二工资已支付原告9740元,且工资关系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第三,代理费与本案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起诉。经审理查明,龙泉村委会一组原名为费城镇梁家岭村,后根据政策合并为龙泉村委会。原告赵学芳曾为龙泉村委会一组会计。在其任职期间,2010年5月6日,原告及出纳到费城街道办事处经管站报账时,龙泉村委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集体借赵学芳现金42895.57元,此借款于2010年5月6日1号凭证记入内部往来,同日原告赵学芳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赵学芳欠集体现金22609.57元。另有龙泉村委会一组向原告出具书证,载明集体欠个人工资2010年至2013年3月共计三年零三个月,每月320元,共计1248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了电话费发票复印费发票及代理费发票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了借款条、收到条、暂领工资条、领款借款用款说明等,原告为要求被告支付款项,与被告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关于原告赵学芳与龙泉村委会一组的相关帐目问题,费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费县纪委、费城街道办事处经管站正在清理,目前尚无最终结论。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查证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等认定的,全部证据材料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赵学芳在任被告龙泉村委会一组财务人员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既有借支被告龙泉村委会一组集体的现金现象,又有垫付被告龙泉村委会一组支出的情形,其借支或垫付的情况并未系统清算,其借支或垫付是否妥当,尚无定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赵学芳请求二被告偿付借款及垫付款的主张,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明确时,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学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保全费770元,由原告赵学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狄烨华审 判 员  张秀罡人民陪审员  藏 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广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