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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龚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闸刑初字第121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辩护人唐生林,上海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及辩护人唐生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初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龚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低价购进“德国黑金刚”、“伟哥黄金片”等大量性药,存放于其租赁的本市闸北区海宁路XXX号仓库内。后龚某某利用其租赁的本市闸北区天目中路XXX号店铺,以现场交易、快递送货等方式,先后销售给周某某、陈某某、崔某某等人“黄金伟哥”等性药200余粒。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公安机关在其租赁的本市**地下仓库内查获共计20万余粒的“德国黑金刚”、“伟哥黄金片”等(共计97种)。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查获物品中,有67种性药(共计10万余粒)按假药论处。到案后,被告人龚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缪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崔某某的证言笔录,书证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对龚某某涉嫌非法经营案中产品进行认定的复函》,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受案登记表及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非法销售假冒性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本案的大部分犯罪,因被告人龚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龚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建议对龚某某减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假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龚 雯代理审判员 钱 晔人民陪审员 黄泉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顾正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