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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孙建华与章丘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华,章丘市公安局,刘玉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章行初字第25号原告孙建华,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马明刚,男,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建新,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章丘市,系原告弟弟。被告章丘市公安局,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赵延军,男,局长。委托代理人郝慎勇,男,章丘市公安局法制室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彭广舰,男,章丘市公安局白云湖派出所副所长。第三人刘玉新,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章丘市。原告孙建华不服被告章丘市公安局作出的章公行罚决字(2013)第000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0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刘玉新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建华及委托代理人马明刚、孙建新,被告委托代理人郝慎勇、彭广舰,第三人刘玉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章丘市公安局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章公行罚决字(2013)第000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3年4月18日16时许,在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市张某某电气焊门头,刘玉新与孙建新因扣车产生纠纷,后孙建新之兄孙建华对刘玉新进行殴打,致使刘玉新左眼受伤。以上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陈述、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孙建华处以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报案记录;2、受案登记表;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行政处罚审批表;5、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6、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证据1-6证明从受案到告知、审批、裁决,完全按照法律程序进行的,程序合法。7、2013年4月18日对受害人刘玉新的询问笔录,证实在张某某电气焊门口与孙建华、孙建新发生争执,头部被人打了两拳;8、2013年4月22日对孙建新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孙建华与刘玉新撕扯在一起,发生矛盾时没有注意谁在现场;9、2013年5月2日对孙建华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在张某某的门头和刘玉新相互撕扯在一起,当时问他谁在现场,孙建华没有提出证人;10、视频情况说明二份;11、光盘一张;上述证据10、11证明证人张某某因怕得罪双方当事人,仅同意口头表述案发时的情况。12、章丘市白云湖卫生院普通处方一张;13、第三人刘玉新的受伤照片一张;上述两证据证明第三人刘玉新的受伤情况。14、2013年5月14日的调解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此案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15、刘玉新的情况说明一份,证实刘玉新放弃做法医鉴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孙建华诉称,2013年4月18日,原告弟弟孙建新开着轿车去修机器时,发现拖欠自己款项未还的李某某(第三人刘玉新的雇主)的铲车在维修,经沟通孙建新开走铲车,回来开自己轿车时,第三人抢夺孙建新的轿车钥匙,挡在车前面,阻拦车辆驶离。原告怕第三人做傻事也为了制止第三人违法抢车、拦车行为,于是把对方拉开,后孙建新把车开走了。现被告单单对原告作出拘留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拘留决定违法、错误,显失公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或变更。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作出拘留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告自始至终都没有殴打刘玉新的主观故意。2、原告没有故意实施殴打刘玉新的行为。可能在制止第三人抢夺车钥匙等违法行为时,出现拉扯,无意中碰到第三人,重要的是第三人刘玉新轻微伤害也不构成,不应对原告采取最严厉的拘留措施。二、白云湖派出所民警没有组织双方进行治安调解,并且存在超过法定期限办案问题,程序违法。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原告7月31日才收到处罚决定书,很明显存在因超期办案而程序违法的问题。案发后,派出所组织原告调解,只让原告和自己的弟弟一方到场,且态度极差,调解未果。此后再没有组织调解,违反法定办案程序。三、原告认为派出所滥用职权,违法插手经济纠纷和邻里矛盾,单单对原告拘留,处罚过重,显失公平。第三人刘玉新抢夺车钥匙及拦车行为属于民间邻里矛盾,对于双方产生的不愉快,赔礼道歉或者罚款足以惩诫,直接单对原告适用最严厉的行政强制措施,自由裁量权运用不适当,滥用职权,违法插手经济纠纷。拘留处罚过重,根本不利于彻底化解邻里矛盾,反而制造社会不和谐。原告孙建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张某某的书面证明,证实原告没有故意殴打第三人;2、村书记孙某甲的书面证明,证实其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了协议,第三人表示不追究原告责任;3、证人孙某乙(系原告的妻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没有殴打第三人;4、录音一份,证明张某某与第三人是把兄弟关系。被告章丘市公安局辩称,2013年4月18日下午16时,在张某某电气焊门头,第三人刘玉新与孙建新因扣车发生纠纷,后孙建新之兄孙建华对刘玉新进行殴打,致使刘玉新左眼受伤。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章公行罚决字(2013)第000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孙建华行政拘留五日。被告认为:一、原告孙建华对刘玉新进行殴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证人张某某视频资料以及伤情照片证实;二、第三人刘玉新到派出所后,当场提取了伤情照片,但其拒绝做法医鉴定。三、本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综上所述,原告孙建华对第三人刘玉新进行殴打,致使刘玉新受伤,被告依法作出章公行罚决字(2013)第0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定性准确,量罚适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刘玉新述称,2013年4月18日下午16时许,第三人在张某某的店里帮忙维修粉碎机,将李某某厂里的叉车停放在北面,原告的弟弟孙建新在得知该车是李某某所有后,擅自将叉车开走。孙建新的轿车留在现场,在其返回欲开走轿车时,第三人阻止孙建新离开,原告孙建华从后面打了第三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证据5,该案非常简单,不应存在延期办案的情况,且延期未告知原告;证据7,当时原告与第三人可能发生了冲突,原告在抱第三人时不小心弄伤了第三人的眼睛,但原告不承认殴打第三人,该笔录中第三人说没有看清是谁打的,与事实不符,因为打眼睛应该能看清是谁打的;证据8、9,均不能证明原告孙建华殴打第三人刘玉新;证据10、11,张某某不知道民警在给他录音录像,他是酒后随便说的,且张某某与第三人刘玉新是把兄弟关系,存在重大利害关系,该证言不应采信;证据12,该处方是刘玉新的婶子写的,是假的,且没有发票;证据13,看不出第三人左眼受伤;证据14,被告所谓的调解就是让原告来签字,因与事实不符,原告拒绝签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6、15及法律依据无异议。第三人刘玉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不符合证据规则,证据2中说原告与第三人已调解,但现在第三人对该情况不予认可,无须再质证;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孙某乙与原告是夫妻关系,是孙建新要求其出庭作证的,但是在询问笔录中,被告曾问过孙建新在发生矛盾时有谁在场,他说没注意,这与当时的情况相互矛盾;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听不清楚,不予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分别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当时是调解过,但一直未说调解意见,所以没有达成一致调解意见;证据3,当时是有一个妇女在场,也不认识,至于是谁已经没有印象;证据4,第三人与张某某是同学关系,不是把兄弟。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6、15及法律依据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故认定为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合议庭合议认为,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该证据对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在程序上是否合法起到证明作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有异议,合议庭合议认为,该证据是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原告认可是本人签字,且具备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三要素,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8、13有异议,合议庭合议认为,这三份证据与证据9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了肢体接触,撕扯在一起,第三人在撕扯中被打掉了眼镜和帽子,左眼受伤,该证据系被告办理该治安案件时制作,能够证明与本案相关的客观事实,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11有异议,合议庭合议认为,该案件发生在张某某店门口,作为本案的目击证人,同时又是第三人的同学,与原告的弟弟孙建新存在长期的业务关系,因怕得罪双方当事人,不愿到派出所提供书面证言,也在情理之中,被告为了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对询问情况进行了录音录像,且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该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三要素,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合议庭合议认为,该证据没有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故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有异议,合议庭合议认为,被告在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时,原告与第三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该证据系被告办理该治安案件时制作,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合议庭合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此证言无法证实是其本人所写,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合议庭合议认为,证人孙某乙系原告的妻子,在询问笔录中孙建新表示没有注意是否有其他人在场,直至开庭前才要求证人孙某乙出庭作证,其证明力不足以推翻被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意图证明第三人与张某某关系较好,张某某的证言中存在偏袒第三人的情况,这与张某某不愿意为第三人到派出所提供书面证言存在矛盾,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玉新在李某某的工厂里工作,2013年4月18日下午,第三人开着厂里的叉车到张某某的电气焊维修门头,让其帮忙维修厂里的粉碎机,并将叉车停放在附近。原告的弟弟孙建新开着轿车来修机器,因其与李某某存在债务纠纷,当得知该叉车是李某某的,便将叉车开走。孙建新返回来与原告一起欲开走自己轿车时,第三人挡在车前阻止其离开,原告孙建华与第三人发生了撕扯,在撕扯过程中,第三人被打掉了帽子和眼镜,左眼受伤。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章公行罚决字(2013)第000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告所作章公行罚决字(2013)第000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章公行罚决字(2013)第0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被告作为县级公安机关,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治安行政案件,具备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孙建华与第三人刘玉新发生撕扯,导致第三人受伤的事实。因此,原告认为这样做是为了制止第三人违法抢车,其不应受到惩罚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在处理案件中对双方没有进行调解,违反法定办案程序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认可派出所曾组织调解,但原告不认可调解笔录中说“原告打刘玉新致其受伤”,遂不同意签字,双方没有达成调解。第三人亦认可原告曾邀请村支书对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未对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没有调解成功。可见,被告已对原告和第三人进行过调解,但是分歧较大没有调解成功。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没有进行调解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超期办案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2013年4月18日发生的纠纷,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3年6月13日作出处罚决定,2013年7月31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收到,但拒绝签字。显然,被告存在逾期送达的问题,应当高度重视,在今后公安行政处罚案件中切实加以整改。鉴于被告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告知原告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等程序。也就是说,被告在办案过程中,虽然存在逾期送达问题,但并未对原告的权利进行过限制或者剥夺,没有影响到实体上对原告行政处罚的公正性。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无不当。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章公行罚决字(2013)第000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章丘市公安局2013年6月13日对原告孙建华作出的章公行罚决字(2013)第00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巩传江审 判 员  张 莲人民陪审员  景义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