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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与王蔚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王蔚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125号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法定代表人仇朝东。委托代理人董军林,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越,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蔚菲。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与被告王蔚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诉称,上海市开业指导服务中心根据被告申请为其向上海银行福民支行的金额为人民币70,000元(以下币种同)的开业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贷款于2008年8月29日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应上海银行福民支行要求,上海市开业指导服务中心于2009年7月28日为被告代偿了贷款本息共计81,845.36元。代偿后,上海市开业指导服务中心向被告追偿,但被告至今未还。2012年4月10日,上海市开业指导服务中心正式并入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81,845.36元。原告为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开业贷款担保申请表一份,证明原上海市开业指导服务中心为被告向上海银行申请开业贷款提供了担保;2、上海银行开业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借70,000元开业贷款情况;3、催收单一份,证明贷款到期后上海银行福民支行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4、履行担保责任金额计算书一份,证明上海银行福民支行要求保证人原上海市开业指导服务中心代为清偿债务金额及计算方式;5、代偿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7月28日原上海市开业指导服务中心已为被告代偿81,845.36元;6、上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一份,证明2011年5月27日,原上海市开业指导服务中心划入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7、原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告户籍信息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被告王蔚菲未作答辩。鉴于被告王蔚菲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开业贷款提供连带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已为被告向上海银行福民支行代偿81,845.36元,被告理应支付原告代偿款。原告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蔚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代偿款人民币81,845.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6元,由被告王蔚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劲松代理审判员  徐晓丽人民陪审员  任新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文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