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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申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周积荣、叶金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积荣,叶金华,颜庆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民申字第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积荣,男,汉族,1956年10月4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建瓯市瓯宁七里街村大垅新路下**号,现住福建省建瓯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叶金华,男,汉族,1969年1月20日出生,居民,住福建省建瓯市芝山铁井栏**号,现住福建省建瓯市,原审第三人:颜庆缎,男,汉族,1958年1月16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建瓯市瓯宁七里街村黄墩**号,现住福建省建瓯市水西新区,再审申请人周积荣因与被申请人叶金华及原审第三人颜庆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南民终字第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积荣申请再审称:(一)周积荣的房屋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依法不得向城镇居民出售。叶金华作为城镇居民,向周积荣购买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十)项、《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国办发[1999]39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周积荣与叶金华于2007年3月25日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原审法院将村民小组和建瓯市人民政府安置给周积荣的宅基地认定为国有土地性质的宅基地,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周积荣前妻胡钦秀曾向建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周积荣与叶金华和叶金华与原审第三人颜庆缎恶意串通为由,请求确认周积荣与叶金华和叶金华与颜庆缎分别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建瓯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瓯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以胡钦秀主张的恶意串通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胡钦秀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并未对周积荣与叶金华和叶金华与颜庆缎分别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否违法作出认���,原审以该判决为依据,认定周积荣与叶金华和叶金华与颜庆缎分别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是错误的。(三)周积荣与叶金华是在2007年3月25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而叶金华将合同签订时间改为2003年3月25日。原一、二审法院对叶金华篡改证据不认定,对叶金华伪造证据的行为不制裁,有违公正原则。(四)根据周积荣与拆迁单位建瓯市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及新村建房协议书》第一条规定,涉案宅基地是拆迁人将宅基地分配到村民小组,由村民小组确定给周积荣,经市政府批准后,周积荣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原审法院将该建房用地判归叶金华所有,实际上是以司法权代替行政权,判决错误。(五)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周积荣与叶金华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被申请人叶金华及原审第三人颜庆缎未提出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周积荣与叶金华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项下约定:“周积荣将建瓯市七里街村路下自然村39号房屋(下称路下村39号房屋)出售给叶金华。成交价款人民币260000元,叶金华向周积荣一次性付清上述价款。房屋由周积荣居住到拆迁为止。周积荣收清购房款后,如遇拆迁一切拆迁补偿和宅基地的分配归叶金华所有。”路下村39号房屋的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依法周积荣不得向城市居民叶金华出售,但根据合同约定,出卖人周积荣实际交付的不是路下村39号房屋,而是该房屋被拆迁后的补偿款及安置的宅基地。合同签订后,因路下村39号房屋拆迁,周积荣得到宅基地一宗及相应的补偿款,根据建瓯市新区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周积荣订立的《房屋拆迁安置及新村建��协议书》约定,在该宗宅基地按照相关规定缴交费用后,给予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权证,故该宗土地属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性质的宅基地。依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性质的宅基地可以依法转让。因此,原生效判决认为周积荣与叶金华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当。周积荣提出原审认定其与叶金华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错误、将村民小组和建瓯市人民政府安置给周积荣的宅基地认定为国有土地性质的宅基地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周积荣提出其与叶金华是在2007年3月25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而叶金华将合同签订时间改为2003年3月25日,原审法院对叶金华篡改证据未认定是错误的,对叶金华伪造该证据的行为���予制裁,有违公正原则的问题。本院认为,叶金华一审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落款时间在月份上虽有涂改,但与原审第三人颜庆缎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内容及落款时间一致。周积荣认为合同订立时间为2007年3月23日,提供其于2007年1月17日出具给叶金华购房定金收条及2007年3月25日叶金华向其出具的借款借条。由于双方对同一事实提供了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一审法院结合案件情况,判断周积荣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优于叶金华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从而认定《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签定时间为2007年3月23日。故不能以叶金华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落款时间在月份上有涂改而认定叶金华伪造证据。周积荣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周积荣提出原审法院将经建瓯市人民政府批准归其使用的宅基地判归叶金华使用,是以司法权���替行政权,判决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路下村39号房屋拆迁,周积荣获得宅基地一宗及相应的补偿费。叶金华认为周积荣获得的上述利益是其与周积荣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叶金华应得利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周积荣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由其享有补偿安置的宅基地及相应的补偿费等权益。原一、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叶金华的主张依据充分,对叶金华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所行使的是司法权,并非以司法权代替行政权。周积荣该项再审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周积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积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曹妙霞审判员  李 力审判员  柯丹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晓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的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