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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刑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顾某某、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顾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二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4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退休教师。2012年7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卞为贵,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顾某,女,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7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何进,江苏正大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2)463号起诉书、鼓检诉刑变诉(2013)6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顾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3月26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4月25日恢复审理。2013年7月22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再次申请延期审理,同年7月26日恢复审理。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顾某的辩护人何进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卞为贵,被告人顾某及其辩护人何进,被害人诉讼代表人王永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聘用被告人顾某在本市鼓楼区青岛路32号203室,为内蒙古阿荣旗绿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魏某融资,以4个月支付25%的高额利息向朱某甲、相某、朱某乙等80余人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605.72万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刘某、顾某的户籍资料,案发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刘某、顾某、沈某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取款业务回单,借据,收据,专项案件审计报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统计表,证人魏某、沈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甲、相某、朱某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刘某、顾某的供述和辩解,阿荣旗绿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商资料,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证实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提出,其受魏某委托,为阿荣旗绿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非法集资,所集资金已交给魏某,且其在公安机关传唤前主动报案。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若构成犯罪也应认定为单位犯罪,2、本案应追究魏某刑事责任,因魏某不到案导致本案事实不清,定性不准,3、认定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证据不足,4、刘某年事已高,且为案件侦破提供证据,希望对其公正处罚。被告人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顾某的辩护人提出:1、同意本案构成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案案款均打入魏某帐户,资金流向未能查明,2、顾某具有自首和从犯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3、顾某无前科系初犯,且身体患病,其自己资金也有投入未追回,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聘用被告人顾某在本市鼓楼区青岛路32号203室,为内蒙古阿荣旗绿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魏某融资,以4个月支付25%的高额利息向朱某甲、相某、朱某乙等80余人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605.72万元。后两被告人通过刘某、顾某、沈某的银行卡将资金汇到魏某个人银行卡上。后经被害人报案,两被告人于2012年7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顾某的户籍资料,案发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相某、朱某乙、吴某、黄某等人的陈述,借据,收款收据,刘某、顾某、沈某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分行回单等,证人魏某、沈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顾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统计表,南审希地会专审字(2013)第036号关于刘某、顾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专项审计报告,阿荣旗绿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工商资料,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彼此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顾某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分别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顾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可以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两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虽然年事已高,但其不能配合社区矫正部门工作,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其不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顾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提出其受魏某委托,为阿荣旗绿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非法集资,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当庭供述其所集资金除交给魏某外,还留一部分用于开支及提存,故对其所集资金全部交给魏某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已出示相关证据及证人魏某证言,足以认定,故对其辩护人提出因魏某不能到案导致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经查,刘某所集资金除用于开支、提存外,其余均打入了魏某个人账户,并未打入阿荣旗绿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阿荣旗绿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6日注册后未年检,已被吊销,故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顾某的辩护人提出顾某具有自首和从犯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其无前科系初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被告人顾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追缴本案非法集资款,发还本案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谷 平人民陪审员  刘文勇人民陪审员  白冰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