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黄劲与陈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劲,陈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1002号原告:黄劲,职员。被告:陈挺,私营企业主。原告黄劲与被告陈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甬象商初字第1002-1号民事裁定,限制被告陈挺出境。因被告陈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其公告送达,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劲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经结算,原、被告双方确认截至2012年11月18日止,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750000元,利��510000元,本息合计2260000元。被告委托原告将其上海联排房屋以3800000元出售,扣除税费、代还被告的按揭贷款及其他费用后,实得售房款1230000元。2012年11月18日被告将该1230000元售房款支付给原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30000元。2013年6月12日原、被双方签订《关于借款结算的协议》,确认了上述事实,并约定原债权、债务凭证自该协议生效之日起废止,以及1030000元借款本金中的1000000元自2012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事后原告因需用资金,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借故拖延,至今未还本付息。为此,原告黄劲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陈挺立即归还原告黄劲借款本金10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计,按月利率20‰自2012年11月1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原告黄劲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款结算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陈挺尚欠原告黄���借款本金1030000元,并约定其中10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陈挺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陈挺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陈挺对原告黄劲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黄劲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本院经审查,原告黄劲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以原告黄劲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挺借款后,依法负有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挺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劲借款本金10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计,按月利率20‰自2012年11月1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90元,由被告陈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冯健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