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牟民三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柳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民三初字第187号原告:柳某,城镇居民。被告:林某,城镇居民。原告柳某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27登记结婚,有一婚生子林某甲,现年4岁。被告婚后时常不回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我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我抚养费680元。被告林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柳某与被告林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有一婚生子林某甲,现年4岁。2013年4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在《山东法制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交烟台市牟平区文化街道办事处顺正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失踪两年。被告母亲李松兰亦证实其子林某已失踪两年,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烟台市牟平区文化街道办事处顺正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及本院调查被告母亲李松兰的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稳固的夫妻感情,且被告下落不明已达两年之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婚生子年龄尚小,且被告下落不明,故婚生子随原告生活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数额的确定,应当结合子女的实际需要、原告的收入情况以及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予以确定,以被告每月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6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柳某与被告林某离婚。二、婚生子林某甲随原告柳某生活,被告林某自2013年11月1日起每月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600元,于每月月底前付清,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艺忠代理审判员 姜培生代理审判员 贾明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春露 搜索“”